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吕初字第88号
原告龙XX,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奉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记者。
原告龙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颂利独任审判,书记员曹成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奉秀、被告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报纸上征婚相识恋爱,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生育儿子余熙铭。婚前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婚后被告性格十分暴躁,一句话不合被告就动手打人,2012年5月被告将原告母亲打得住院,2013年5月9日被告又因小事将原告打得遍体是伤,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并做了法检。被告在2012年1月24日又通过报纸征婚。原被告在一起经常争吵打架,原告每天都过着提心吊胆的日子。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劝和原告撤诉,可撤诉后至今,日子并没有好转,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并未改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因此而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余XX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应归被告抚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车子是69000元买的,被告借款20000元,不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原被告通过报刊征婚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双方订婚,2010年8月16日双方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未生育,被告有一孩随前妻生活),2012年2月24日原告生育儿子余熙铭。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被告性格暴躁,与原告产生矛盾时常动手殴打原告,甚至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将原告母亲打伤,为此公安部门多次出警进行调解。被告曾于2011年1月24日登报征婚,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后撤诉。2013年5月9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于当日在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富兴嘉城10栋201号房屋一套,电脑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欣登明珠A栋1301号房屋一套,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比亚迪轿车一辆,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台,电脑两台、家具两套、空调六台。原被告婚后即以共同收入支付原被告双方婚前各自购买的房屋的贷款,期间用于偿还被告方婚前房屋贷款的数额高于原告方还贷的数额,对此原告龙XX表示放弃差额补偿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在出现矛盾时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加以解决,特别是被告采用家庭暴力的方式解决与原告的纠纷,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稍胜于原告,故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妥当;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龙XX与被告余XX离婚;
2、子女抚养:余熙铭,男,2012年2月24日出生,随被告余XX共同生活,原告龙XX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龙XX在节假日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3、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比亚迪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家具一套、空调三台归被告余XX所有,家具一套、空调三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龙XX所有;
4、由被告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XX赔偿款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曹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