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衡中法执复字第9号
复议申请人贺美芳。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
     申请执行人殷弟忠。
申请执行人谭声财。
被执行人衡南县天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创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川口办事处天光村。
法定代表人唐云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
追加被执行人唐云姣。
追加被执行人韩先文。
 申请复议人贺美芳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执字第156-1、第156-2号、(2012)南法执异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天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殷弟忠、谭声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天创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殷弟忠、谭声财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58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衡南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殷弟忠、谭声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在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天创公司2012年1月4日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15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唐云姣、贺美芳、韩先文分别从自己帐号向天创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行帐号597658320245转入782万元、230万元、138万元总计115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天创公司又通过该帐号将新增注册资金1150万元通过转帐支票分别转入股东唐云姣个人帐号782万元,股东贺美芳个人帐号230万元,股东韩先文个人帐号138万元。2012年12月6日,执行法院以三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致使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2)南法执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三股东唐云姣、贺美芳、韩先文为被执行人。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南法执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唐云姣、贺美芳、韩先文银行存款602075元或查封等价值财产。2013年3月20日、21日,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贺美芳房屋一套及冻结被执行人贺美芳银行存款204800.33元。被执行人贺美芳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2)南法执异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唐云姣、贺美芳、韩先文抽逃注册资金事实存在,被执行人贺美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贺美芳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贺美芳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贺美芳称: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法执字第156-1、第156-2号、(2012)南法执异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判决书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天创公司,注册资金从天创公司转至其个人帐户是为了偿还开办公司的费用,不应追加股东贺美芳为被执行人。2.冻结贺美芳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另被执行人天创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异议人贺美芳及追加被执行人唐云姣、韩先文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有银行转帐予以证实,执行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查封申请复议人贺美芳的财产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贺美芳提出注册资金从天创公司转至其个人帐户的行为是为了支付股东预先垫资的开办费用,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贺美芳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小良
审判员  郭小军
审判员  许晓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晨

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