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600号
原告张中良,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范鹏飞,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先友,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益阳市华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兴配,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正华,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中良与被告益阳市华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3月1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林公司申请追加孙正华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中良的委托代理人范鹏飞、龙先友、被告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健、龙兴配、被告孙正华委托代理人吴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良诉称,2012年8月17日下午,原告从兰溪镇的建筑工地下班后骑摩托车沿兰溪往小河口的公路上行驶回家,当行至兰溪镇岱枫村8组地段时,被告华林公司所有的白杨树突然拦腰折断,砸在行驶至此的原告身上,原告当即昏迷不醒,先后被人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7934.37元。后因伤情基本好转和再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而出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华林公司赔偿损失,但被告华林公司给付医疗费20000元之后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934元、伤残赔偿金126751元、误工费8784元、护理费89304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6113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683元、伤残赔偿金14360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5元)、误工费8553元、护理费5512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6301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中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文介青、文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下午从兰溪镇建筑工地回家的公路上,被公路旁的华林公司所有的林木折断打伤。
2、照片三张。拟证明公路旁的林木因华林公司管理不当而被虫蛀蚀,以致树杆折断。
3、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被折断的林木打伤后,首先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及其治疗情况,并用去医疗费1628.45元。
4、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1126.06元
5、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两张、疾病诊断书一张、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确诊,被林木打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在该院用去医疗费95179.86元,并需继续治疗。
6、车票十一张。拟证明原告从长沙出院与家属一同回家,往返长沙至兰溪的车费500元。
7、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拟证明原告父亲张少先现年77周岁,母亲王卫先现年74周岁。
8、益阳市兰溪镇三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现共有子女六名。
9、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林木打伤而致二级伤残,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依赖1人护理36个月,需医疗依赖总费用50000元。
10、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付鉴定费700元。
11、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一张。拟证明兰溪至小河口公路旁岱枫村地段林木属于华林公司所有。
12、益阳市兰溪镇岱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益阳市兰溪镇岱枫村村民委员会由原枫树村和原岱桥村合并而成;原告在回家路上,即兰溪镇岱枫村枫树7组的三小线一公里处被路旁折断的树木打伤。
13、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另用去医疗费7749元。
14、证人文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树干折断打伤原告的经过。
被告华林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天气的变化,当时刮起了三至四级的大风,属于不可抗力,据此应当免除当事人责任;二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三是华林公司已经将林木管理承包给了被告孙正华,树枝枯萎折断是林木管理人被告孙正华管理不当造成的,被告孙正华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华林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杨树管护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林木的管理人是被告孙正华,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孙正华承担。
被告孙正华辩称,树干折断处离地面三米高,被告孙正华很难发现树木有折断的可能,被告孙正华作为承包人,已经尽到了对林木的管护责任;当时天气恶劣,故本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树下行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本案是不可抗力事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采信,对医保报销的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孙正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折断的树枝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孙正华对林木尽到了管理责任,树干断裂处离地面三米高,树干断裂属于意外事件;
2、摩托车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法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文介青所说事故发生时要下雨了,风不大,以及文某所说的树的直径约13厘米,风不大都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看出树干断裂处离地面很高,证明被告2尽到了管理责任。对证据3、4、5如有原件则无异议,且应当提供医疗费明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提供的车票没有时间。对证据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有未成年子女,则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几处涂改,且时间与原告申请鉴定时记载的时间不符。对证据13,被告华林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及其已将林地承包给了被告孙正华,华林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拒绝质证。被告孙正华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门诊费用清单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应提供发票,且原告陈述未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或治疗,但有该院的550元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原告张中良对被告华林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完全是包工性质,被告孙正华只是华林公司聘请的工人。被告孙正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张中良对被告孙正华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原告的安全头盔仍在摩托车上,能够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戴了安全头盔。被告华林公司对被告孙正华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8、9、10、11、14的真实性,两被告经与原件核对没有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证人文某已出庭作证,且两被告对其证言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于税务车票,且原告及其亲属往返长沙至原告住处,交通费500元与通常旅客运输价格基本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其客观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有一处被涂改,但其涂改没有导致证明内容的歧义,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中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5608.5元的证明效力亦予以采信,但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因其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7日下午,原告从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的建筑工地下班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兰溪往小河口的公路上行驶回家。5时30分左右,当原告行驶至兰溪镇岱枫村8组地段时,被告华林公司所有的公路旁的一棵白杨树因被虫蛀枯萎,且遇大风而突然折断,砸在行驶至此的原告身上。原告当即昏迷不醒,被人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2天,用去医药费1628.45元,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脊髓损伤;环枢椎半脱位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8月18日,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1126.06元。同年8月19日,原告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95179.86元,被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另原告分别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5608.5元。原告出院后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益金司法临鉴字(2012)第0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颈髓受伤程度构成工伤伤残2级,出院后康复全休3个月,后期护理依赖1人次36个月,医疗依赖总费用50000元左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华林公司赔偿因林木折断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华林公司只给付了医疗费20000元之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正华因不服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益金司法临鉴字(2012)第0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决定终止该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另查明,被告华林公司与被告孙正华于2012年1月8日签订《杨树管护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林公司将三小线三姑桥至四门闸地段的杨树1386株承包给被告孙正华管护,并约定每年每株1元计付报酬(即被告华林公司每年共支付给被告孙正华1386元),被告华林公司在管护期内每月预付承包款80元,余款待管护期满考核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孙正华应无条件服从被告华林公司的工作安排,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在所承包管护的范围内,保障树木不受人为侵害;并在被告华林公司的指导下按要求及时按质按量做好除草、清杂、培土、整枝、施肥、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另双方对权利和义务、奖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1、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其中父亲张少先已年满77周岁,母亲王卫先,已年满75周岁。2、原告受伤后,除了收取被告华林公司的医疗费20000元以外,另在益阳市赫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19121元。
对于原告因林木折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为360195.87元,具体明细如下:
1、医疗费103542.87元(益阳三医院1628.45元+益阳中心医院1126.06元+湘雅二医院95179.86元+5608.5元)。
2、残疾赔偿金133920元(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20年×90%=1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05元,其中其父为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402.50元(5870元/年×5年×90%÷6),其母的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402.50元(5870元/年×5年×90%÷6),以上三项合计142725元。
3、误工费6708元(建筑业平均收入78元/天×至定残日前一日共86天);
4、护理费54950元(农村平均收入50元/天×住院和后期护理1099天);
5、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
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8、后续治疗费50000元;
9、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林公司的林木因被虫蛀而遇风折断,砸伤了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回家的原告,且不能证明自己对林木的折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华林公司对原告因林木折断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360195.87元×60%=216117.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林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林公司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华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96117.52元。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即360195.87元×40%=144078.35元,故两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林公司的林木虽然系被风吹断,但一方面被吹断的树干确实已经被虫蛀枯萎,另一方面其他正常生长的林木同样遭遇了大风而未被吹断,显然,当时的大风对林木的折断尚不构成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程度,故两被告关于林木折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签订的《杨树管护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正华应无条件服从被告华林公司的工作安排;除草、清杂、培土、整枝、施肥、病虫害防治等工作要在被告华林公司的指导下进行。据此,被告华林公司的林木实际由被告华林公司自己管理,被告孙正华只是根据被告华林公司的安排从事护林工作,而不具有独立的管理职权,所以,《杨树管护承包协议书》具有企业内部岗位责任制的性质,林木管理不当的民事责任对外仍然应当由被告华林公司承担,被告孙正华在林木管护工作中如有过错,两被告应当根据《杨树管护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另行处理。因此,被告华林公司关于被告孙正华才是林木管理人,对林木管理不当的责任只能由被告孙正华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在益阳市赫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的19121元医疗费,但该医疗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孙正华要求对医保报销的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被告华林公司所有的林木折断致其二级伤残,已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被告孙正华要求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自己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被告华林公司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被告华林公司还共应赔偿原告216117.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华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中良损失216117.52元;
二、驳回原告张中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件2230元,由被告益阳市华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由原告张中良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冬红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卜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