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继然,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16106-7,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朱玉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登武,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干部,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叶继然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七日作出的(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王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继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上诉人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登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修建防洪工程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对被告叶继然的房屋(合法总面积502平方米)进行拆迁,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补偿叶继然726018.3元,拆迁奖金l5060元,并以一定优惠价格在熊家峪安置房屋3户(160平方米2户、90平方米1户)。2010年1月26日叶继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2010年2月叶继然的房屋被拆除,应叶继然的要求,原告给被告留了2间临街的一层房屋作为暂时存放棺材之用。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安置房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安置房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房屋的户型为四室两厅一厨两卫(160平方米)与两室两厅一厨一卫(90平方米),楼层的确定方式为抓阄确定,购房款在房屋工程竣工后的l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叶继然认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补偿面积漏算了100多平方米,便要求原告予以核实补偿,双方就此事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2013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腾让房屋,交清购买安置房所欠房款35.2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过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在庭审中,原告以其在案外另行与被告协商解决安置房事宜为由,放弃了在本案要求被告交清购买安置房所欠房款35.25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领取了补偿款,而且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系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叶继然辩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其受到胁迫后所签订的,因无证据真实,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相应也要履行拆除其房屋的义务,叶继然拒绝拆除其剩余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要求对被告叶继然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叶继然辩称其房屋在拆迁补偿时,房屋面积计算有误差,因无证据证实,故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但其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继然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腾让其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的房屋。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被告叶继然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叶继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继然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未将被征用土地用于防洪堤建设而是用于商业开发;2、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给上诉人少算了100多平方米的面积;3、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辩称:1、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恰恰是上诉人,上诉人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却又不按照协议履行腾房义务;2、上诉人拒不腾房让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和国家建设事业的正常进行;3、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叶继然提交了一份湖南省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2013)湘张胜证字第103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时给上诉人叶继然少算了182.6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被上诉人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时给上诉人叶继然少算了182.6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的结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时给其少计算了182.6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问题没有提起反诉,不属于二审的审理的范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亦作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继然与被上诉人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叶继然不仅领取了补偿款,而且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叶继然系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叶继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叶继然上诉认为在其房屋在拆迁补偿时,被上诉人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给上诉人叶继然少算了100多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叶继然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故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上诉人叶继然与被上诉人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被上诉人张家界防洪工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上诉人叶继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田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