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资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袁英,女。
原告彭世超,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冬云,男。系原告彭世超之父。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招玲,女。系原告彭世超之母。
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朝门下三组。
负责人李世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英、彭世超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朝门下三组(以下简称朝门下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孝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漫、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冬云、李招玲,被告朝门下三组负责人李世明及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英、彭世超诉称,原告袁英于2012年4月9日与原告彭世超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4月10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朝门下三组;2012年6月10日,被告朝门下三组召开组民大会商定按照组上1988年老章程对组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在进行分配时,被告朝门下三组不按章程办事,把原告袁英单独提出来要求组民投票决定是否分配该款,并拒绝原告袁英参与分配;为维护原告袁英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及原告彭世超的父母曾到新民村村委会反映,但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不影响本组其他组民的分配,经新民村村支两委决定暂时搁置原告及原告彭世超父母全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先将其他组民的补偿款全部发放;此后原告及原告彭世超的父母又多次到村委、街道、市政府反映情况,为此耽误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此期间被告朝门下三组组长李世明带人到原告家中恐吓并殴打了原告彭世超的父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朝门下三组支付原告袁英征地补偿款60000元;2.支付原告因搁置分配120000元征地补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袁英、彭世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88年群众大会决议,拟证明决议第二条约定:“没有迁移户口的,队上决定,要他在两天内把迁移户口手续办来,也可以分”;
2.征地款分配协议,拟证明组民同意按照1988年群众大会决议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
3.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朝门下三组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所谓“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原告袁英无权参与被告朝门下三组因2012年2月29日组上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彭世超因无理索取原告袁英的征地补偿款未果而拒不按时领取其名下分得的分配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两原告及原告彭世超的父母为索取原告袁英的征地补偿款多次到上级部门上访,给被告的正常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干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朝门下三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2月29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署了《土地征收协议书》;
2.1988年群众大会决议,拟证明被告1988年议定土地征收款分配以土地征收之日为界;
3.征地款分配决议,拟证明被告组民绝大多数同意按以往的分配规则办理;
4.土地征收款分配表,拟证明2012年6月24日土地征收款已进行了分配,但原告拒领。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袁英、彭世超所举的证据。
被告朝门下三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朝门下三组所举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彭世超及其父母彭冬云、李招玲系被告朝门下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4月9日,原告袁英与原告彭世超登记结婚,次日原告袁英即将户口迁入被告朝门下三组。因被告朝门下三组以原告袁英不符合分配条件为由拒绝她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告及原告彭世超的父母为此多次到新民村村委、唐洞街道办事处及资兴市信访局、资兴市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被告朝门下三组为原告袁英分配征地补偿款。2012年6月24日被告朝门下三组对土地征收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及原告彭世超的父母因坚持要求给原告袁英分配土地征收款而未领取名下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因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2013年5月2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88年,被告朝门下三组为分配组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宜召开了群众大会,形成了相关决议,其主要内容为:“1.出嫁的人、在本队落户的,征收款是否有分经投票解决;2.没有迁移户口的,队上决定,要他在两天内把迁移户口手续办来,也可以分;3.群众大会决定,结婚的、出嫁的、生儿女的,队上征收款,从征收之日起,赶到的可分,未赶到的,不能分;4.死者死前的款有分,死后的没有分;5.以后分款照此协议执行”。2012年,为建设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资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被告朝门下三组的部分集体土地。2012年2月29日,被告朝门下三组(乙方)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协议书对土地征收位置、征收土地类别、土地征收面积、土地征收费用、付款方式及组上安置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分配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朝门下三组于2012年6月10日召开组民会议,就相关分配事宜进行了表决,形成了《关于棚户征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决议》,组上41户组民中有31户签字赞成组上的土地征收款项按照本组老方案即1988年的决议进行分配,有10户签字同意土地征收日前户口尚未迁入本组的人也可以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袁英是否具有被告朝门下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袁英是否享有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权;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支持。
一、关于原告袁英是否具有被告朝门下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表现形式为出生,即只要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形式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其中基于婚姻或收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袁英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丈夫原告彭世超所在的被告朝门下三组,并在其中生产、生活,应认定其已经取得了被告朝门下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可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相应的成员义务。
二、关于原告袁英是否享有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该规定,被告朝门下三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组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被告朝门下三组2012年6月10日召开的组民会议所达成的决议,该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按照本组1988年群众大会制定的决议进行。该1988年群众大会决议中第2条约定:“没有迁移户口的,队上决定,要他在两天内把迁移户口手续办来,也可以分”,第3条约定:“群众大会决定,结婚的、出嫁的、生儿女的,队上征收款,从征收之日起,赶到的可分,未赶到的,不能分”。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并结合条文文意理解,该决议第2条主要含义应指:虽然土地被征收时户口没有在组上,但经组上同意,并在结婚后两天内将户口迁到组上的,则该人也可以参加分配。第3条主要含义应指:组上土地被征收之日前因结婚而将户口迁入的人,或土地被征收之日前虽已出嫁但尚未将户口迁出的人,以及土地被征收之日前出生的人,都可以参加分配,但在土地被征收之日后因结婚将户口迁入的人或出生的人,以及在土地被征收之日前出嫁并已将户口迁出的人,不能参与分配。现原告主张根据该决议第2条的约定,原告袁英可以参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群众大会决议第2、3条的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前户口在组上的人参加分配是原则,组上土地被征收后户口才迁到组上的人参加分配是例外,而例外的前提条件是第2条约定的“队上决定”,即应当得到组上的同意。因被告朝门下三组大多数组民并不同意原告袁英参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袁英显然不符合决议第2条约定的条件。故原告提出依据决议第2条原告袁英有权主张参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中另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意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主张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的请求权,言外之意则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人民政府批准时尚未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并不当然地享有主张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份额的请求权。对被告朝门下三组征地补偿方案的确定时间,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朝门下三组主张应以其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的时间即2012年2月29日为准,原告则主张应以组上土地征收补偿款到账的时间即2012年6月份为准。原、被告的以上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朝门下三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确切时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结合以下法律规定和已知事实,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作出如下推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可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订后应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民小组进行公告并听取意见,待修改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能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亦即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批准后,才可能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与被告朝门下三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2.被告朝门下三组是在对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的情况下才会同意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综上,故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朝门下三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的时间应当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批准之后,意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应当在《土地征收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前,即2012年2月29日之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袁英是在被告朝门下三组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才具有被告朝门下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并不当然地享有主张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份额的请求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朝门下三组支付原告因搁置分配12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彭世超是因为坚持要求为妻子原告袁英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才未领取名下6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朝门下三组有拒绝为原告彭世超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情况。另据审理查明,原告袁英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原告因被告朝门下三组拒绝为原告袁英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而多次到村委、街道、市政府反映情况,因此耽误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且在此期间被告朝门下三组组长李世明带人到原告家中恐吓并殴打了原告彭世超的父母,因此要求被告朝门下三组赔偿相应的误工费与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英、彭世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袁英、彭世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孝悌
代理审判员 李 漫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梦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