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天山路天山大厦 201号房之8。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东妮代理审判员陶玲
代理审判员 易        庆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