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么宝儿”、“么宝儿姐”,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书记员李治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给朱某丙贩卖冰毒一次;2012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朱某甲分别在“古都”大酒店、“强联”家电外给黄某甲贩卖冰毒两次。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县城朱家台修配厂东侧巷子一两层楼高的一楼电脑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朱某甲居住的房间内搜出尚未交易的冰毒1大包、16小包,净重20.78克;红色药丸15颗,净重2.90克。经鉴定,1大包和16小包冰毒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粒红色药丸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给他人贩卖冰毒,为贩卖而储存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23.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2012年9月18日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了没吸食和贩卖完的毒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罪犯田爱平、胡孝全,公安机关要其做眼线,之后自己再也没有贩卖过毒品。2012年10月24日晚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收缴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朱某乙、朱某丙、杨某甲是我的好友,自己只和他们经常到一起吸毒,从来没有给他们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钟源辩护认为: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在办案程序上存在许多疑点和违法问题,在实体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行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恰当,同时应认定被告人自首和立功,适用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桑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给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并主动上缴冰毒6小包,麻古17粒,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罪犯田爱平、胡孝全(均被本院判处刑罚)。
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里抓获了朱某丙、朱某乙、杨某甲三名吸毒人员,当场搜查出冰毒1大包和16小包,红色药丸15粒。经鉴定,朱某甲主动上缴和从其家中搜出的冰毒净重2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麻古)净重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罪犯廖某甲的证言,证明廖某甲曾经给朱某甲贩卖过毒品。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三证人与朱某甲是好朋友关系,2012年5月24日晚到朱某甲家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朱某甲的卧室里搜查出冰毒、麻古及电子秤等物品。朱某丙、杨某甲交待以前到朱某甲手里购买过毒品。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吴某甲曾经向朱某甲买过冰毒。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经常吸毒,到‘朱幺宝儿’手里买过毒品。最近,也就是2012年10月23日在县城古都酒店608房间和朋友一起吸了200元钱的;24日在南门峪里面的优8宾馆210房间,‘吴狗子’说:‘找点肉(冰毒)吃吃’,因我欠‘朱幺宝儿’的钱,加上她也卖‘肉’,就给她打电话问‘有东西没有’,‘朱幺宝儿’说:‘这段时间不卖,东西是自己吸食的,你是不是还钱?’我说:‘要的,东西就送到强联家电’,之后,我喊‘小小儿’(小孩)下楼到‘朱幺宝儿’手里取得了200元的‘货’(冰毒)。我不给她还钱,她还在电话里吵了很久。”证明黄某甲以还钱为前提向朱某甲要冰毒吸食。
5、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朱某甲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搜得的冰毒、麻古及贩毒工具、现金1360元被扣押,朱某甲自首时所缴毒品已由禁毒大队移交给澧源派出所一并处理;通话清单,证明朱某甲与吸毒人员的通话情况;情况说明6份,证实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朱某甲贩卖毒品案,发现该案犯罪事实不清及证据存在瑕疵退侦后侦查机关所作出的解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朱某丙、朱某乙、杨某甲系吸毒人员,已被公安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辩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朱某丙、杨某甲、吴某甲、黄某甲对朱某甲的辩认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系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明朱某甲的身份情况。
6、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送检的朱某甲主动上缴的和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检材1号净重11.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净重2.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号净重9.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因自己吸毒,以贩养吸,于2012年9月18日投案以前给彭毅、“老忠”、“石二老”、“韦勇宝儿”、“小卜”等人贩卖过冰毒,现上缴持有的冰毒6包,麻古17粒,此后再也没有贩毒。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公安机关搜查了住宅,扣押的毒品是自己和朋友一起吸食的,自己没有给他们贩卖过毒品,黄某甲欠自己钱,并要毒品吸,为取得欠款给过他毒品,并经常在电话里与他吵,产生了意见。禁毒大队要自己当他们的线人,自首的当天协助公安抓获了毒犯田爱平、胡孝全。自己在讯问笔录上拒绝签字,理由是他们不按我讲的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3.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因朱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查证属实,之后朱某甲继续贩卖毒品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故该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贩卖毒品,但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不属主动投案,且之后仍有毒品犯罪行为,故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主动上缴部分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谊
审 判 员 龚天学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