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吕初字第57号
原告钟XX,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工程师。
被告唐XX,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原告钟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被告1989年4月结婚,1990年生育一男孩钟梦宇。自1993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出现裂痕,给双方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经多方无数次调解,原、被告磕磕碰碰痛苦的又度过了9年,到2001年4月由于被告对原告极度排斥,原告离开岳阳,至2006年5月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自2006年6月开始,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钟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南湖大道巴陵石化南湖社区19栋205室房屋一套。
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幼相识,1988年4月自由恋爱,1990年4月3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梦宇。1993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搬离岳阳住所外出工作,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联系时已经联系不到被告本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南湖大道巴陵石化南湖社区19栋205室房屋(产权证号为:062786号)一套及房内一切现有设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产生矛盾后,未注重沟通及时处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取得的房屋及房内现有设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及房屋内一切现有设施归被告唐XX所有,是原告自愿放弃相应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湖大道巴陵石化南湖社区19栋205室房屋(产权证号为:062786号)及房内一切现有设施归被告唐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