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孟龙,男。
原审被告袁子科,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孟龙、原审被告袁子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未在通知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