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学炎,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坪、蒲海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半年后于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8月20日生育女孩杨莹。2005年1月1日生育次女杨某甲。随着两个小孩的出生,家庭负担日益加重,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发现被告是个好吃懒做、贪图享受、爱慕虚荣的人,平时爱打扮,脾气越来越暴躁,根本无心打工。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在外务工时期对孩子生活、生病也漠不关心和问候,未尽到母亲的责任。2010年春节,原、被告回家后,被告于同年8月20日外出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于2011年6月在浙江省一网吧找到被告,并将其带回家。2011年11月,被告以走亲戚的名义,再次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综上所述,原、被告几年来夫妻感情不和,使本来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卡1份,拟证实原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3、被告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卡1份,拟证实被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4、原、被告婚生女孩杨莹常住人口信息卡1份,拟证实杨莹的身份信息。
5、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卡1份,拟证实杨某甲的身份信息。
6、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岩乡步路田村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的事实。
7、原告申请证人杨秋江出庭作证,拟证实刘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的事实。
8、原告申请证人杨云珍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
9、原告申请证人杨先红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开始一起在江西打工,后来刘某某于2010年独自离开原告杨某某,半年没有任何消息,是原告杨某某在网上联系到被告刘某某,知道她在浙江,原告杨某某就于2011年6月去浙江将被告刘某某接回来了,之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该9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冬天相识,1995年7月15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1996年8月20日生育女孩杨莹(现在外务工),2005年1月1日生育次女杨某甲。之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刘某某突然离开原告杨某某,经原告通过网上寻找到被告,于2010年5月将被告从浙江接回芷江后,被告便一直在其亲戚家里,仍与原告分居生活。2011年11月,被告刘某某再次外出,至今没有音讯。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抚养教育等费,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生育2个小孩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理解和沟通,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擅自离开原告杨某某,原告通过网上寻找到被告并于2010年5月将其接回芷江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特别是2011年11月,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并分居至今,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次女杨某甲的抚养问题,因杨某甲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为利于其学习、生活和成长,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某依法承担小孩抚养等费用。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底前给付原告杨某某300元作为小孩的生活等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忠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人民陪审员 蒲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