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务农。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务农
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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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唐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凌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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