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林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汉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所城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32926195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广平,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辇江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329261964********。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江**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林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莫广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莫广平,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携柴刀等工具到本村老虎冲山场自留山内砍土途中,将自留山内以前砍伐的杂树及杂草集中归堆。当天中午12时许,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归堆的杂树及杂草开始烧土。当天14时许,由于风大,将火吹向相邻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莫某某进行了扑救,但未能控制。后在当地干部、村民的努力扑救下,到下午17时40分许才将山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面积22.8公顷。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失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莫广平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莫某某因用火不当发生火灾,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莫广平的杉林烧毁面积277亩,造成经济损失达113万余元,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莫广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莫广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林权证、林权股份责任书、承包合同书及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无能力赔偿,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本村老虎冲山场自留山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归堆的杂树及杂草,由于风大,将火吹向相邻山场,引发张太义、莫广平承包的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失火后,莫某某进行了扑救,但未能控制。后在当地干部、村民的努力扑救下,到下午5时40分许才将山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面积22.8公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张太义、莫广平要求被告人莫某某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申请损失鉴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本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莫某某失火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莫广平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队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江林调评报字(2013)第011号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二零一三年七月九日持续经营的前提下,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产权属码市镇辇江村四组莫广平、所城村四组张太义两户所有的码市镇辇江村三组李木洞冲山场森林火灾林木损失现值共计人民币312866.9元;林木损失面积为17.4公顷(260.8亩)。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上有90余岁母亲需赡养,其生育两个子女均在外务工,家刚建好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但未装修。庭审后,被告人莫某某已交纳36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莫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本院对朱照梅的调查笔录,被害人莫广平的陈述,交款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林权证,林权股份责任书,承包合同书及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本村老虎冲山场自留山内已归堆的杂树及杂草,由于风大,将火吹向相邻山场,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莫广平承包的山场发生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7.4公顷,其行为已达到《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部分第七条规定的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立案条件,10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故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虽公诉机关起诉时认定被告人莫某某因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2.8公顷,但在庭审中却对本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江林调评字(2013)第011号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莫某某因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7.4公顷,未达到50公顷,故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又积极赔偿损失,属有悔罪表现,故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现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人莫某某的过失失火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莫广平火灾损失现值312866.9元,该损失系由被告人莫某某造成,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人莫某某现有家庭财产状况、家庭居住条件及实际赔偿能力等情况,本院将依法酌情判决被告人莫某某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森林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太义、莫广平经济损失80000元(含已交纳到法院账户内的赔偿款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