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潭中执字第39-1号
申请执行人孙明杰。
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孙明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潭中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明杰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1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请求,同时因美元管制,审批程序很复杂,不能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也不能直接向法院人民币账户上支付或扣划,本院决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孙明杰个人美元账户上扣划,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本院账户直接支付本案全部尾款和执行费。至此,本院作出(2011)潭中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1)潭中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涌
审判员 陈志雄
审判员 邹湘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