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伟民,男。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得良,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均有一段坎坷的婚姻,原告对婚姻十分珍惜,被告却对原告的努力无动于衷,闲居在家,将家庭重担都压在原告身上,且无端猜疑原告的人际关系,以种种理由限制原告的自由,甚至殴打原告,使得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共同之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舍弃前段幸福婚姻与原告结合,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对家庭很负责任,反而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是其离婚的真正目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将被告婚后重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分担被告母亲治病所负债务。
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有两个子女,男孩朱明明由被告抚养,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开始交往,200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4日生育共同之女朱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好,原告在伍市镇医院上班,被告在外做生意自2000年回来后一直在家,二人共同维持家庭,2003年在伍市镇茶园路共建房屋一栋,2008年夫妻之间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出现矛盾,二人时而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二人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本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而后夫妻虽有见面,但因原告躲避,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本院在庭审期间进行了调解,被告执意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建家庭、共同抚育子女,夫妻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对方在婚姻中有重大过错的事实证据,后段双方发生矛盾是因缺少沟通所致,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双方应以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创家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连光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