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桃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李胜峰,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花果山乡株木潭村。系死者刘赛兰之夫。
原告李正方,男,200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桃江县花果山乡株木潭村。系死者刘赛兰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胜峰,系李正方之父。
原告刘明正,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花果山乡下高桥村。系死者刘赛兰之父。
原告杨腊英,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花果山乡下高桥村。系死者刘赛兰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事宜。
被告谢益辉,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化县马路镇洞山村。
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事宜。
被告刘带男,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株木潭村。
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事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沙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湘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程,该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事宜。
原告李胜峰、李正方、刘明正、杨腊英诉被告谢益辉、刘带男、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决中,被告谢益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易之、被告刘带男的委托代理人胡可佳、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余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谢益辉驾驶湘A09J62小车从安化往宁乡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S308线花果山土菜馆前路段时,撞到道路前方由刘带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电动车上搭乘刘赛兰),造成刘带男受伤、刘赛兰当场死亡(有五个月身孕)、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144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材料及村委派出所证明各一组。欲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适格,系死者刘赛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被告谢益辉、刘带男身份证信息及保险公司登记情况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所列被告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3、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谢益辉所驾驶的湘A09Z62号小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的事实。说明:两份保单上登记的保单号为湘013870,登记号牌是新车的临时号牌,正式上牌后为湘A09Z62。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谢益辉驾驶湘A09Z62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赛兰死亡、刘带男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成因;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带男搭乘已满12周岁成年人,承担次要责任不公平,刘带男的违章行为跟此次事故的形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刘带男不应承担责任。
5、销户证明一份。欲证明:死者刘赛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户口已注销的情况。
6、李胜锋、刘赛兰准生证、结婚证、孩子李正方出生证各一份。欲证明:死者刘赛兰的儿子李正方是计划生育内生育的。
7、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刘赛兰死亡且体内孩子死亡的事实。
8、法医鉴定费、尸检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法医对死者刘赛兰进行尸检,尸检法医鉴定费为1200元。
被告谢益辉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四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刘带男辩称:事故的发生和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实在的,但他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辩称:1、他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他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中涉及商业部分仅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以内承担70%的责任;3、死者刘赛兰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4、此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他公司的赔款应在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摊;5、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就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两被告质证,被告谢益辉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刘带男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带男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四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三被告质证后,被告谢益辉、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对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刘带男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就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8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刘带男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桃江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带男应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本院认定证据4为合法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谢益辉驾驶湘A09J62小型客车从安化往宁乡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S308线花果山土菜馆前路段时,撞到道路前方由原告刘带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搭乘刘赛兰),造成原告刘带男(有五个月身孕)受伤、刘赛兰(有五个月身孕)当场死亡(系追尾相撞),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谢益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带男负次要责任,刘赛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益辉所驾驶的湘A09J62小型客车,于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单号均为PDDH201343011615000053,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刘赛兰与原告李胜峰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李正方。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益辉支付了四原告5万元的死者安葬费用,并存放17万元在桃江县交警大队。
针对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丧葬费20014元;二、死亡赔偿金1912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5元(84870元÷2)];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尸检法医鉴定费1200元;五、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664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刘赛兰死亡与被告谢益辉、刘带男的侵权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益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带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谢益辉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带男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益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事故对四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谢益辉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胜峰、李正方、刘明正、杨腊英经济损失218708.92元。
二、由被告刘带男赔偿李胜峰、李正方、刘明正、杨腊英经济损失47740.08元。
三、被告谢益辉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谢益辉已支付的5万元丧葬费由李胜峰、李正方、刘明正、杨腊英返还。
四、驳回李胜峰、李正方、刘明正、杨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益辉负担4700,由被告刘带男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跃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龚 芬
履行义务告知书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本院审理的原告李胜峰、李正文、刘明正、杨腊英诉被告谢益辉、刘带男及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桃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由你公司所履行的赔偿义务218708.92元,请在该文书生效后所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下列当事人帐户:
户名:李胜峰
帐号:605615007200295024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桃江县桃花江营业所
桃江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审判庭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