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民初字第00301091号
原告李新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智,男,汉族。
原告李新田与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田及委托代理人肖曙光、被告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田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2011年12月11日时约定月息为3分,后因被告多次要求,2012年8月11日以后月息按2分5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智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2万元;2、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李新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2、证人熊金云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熊金云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李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证人熊金云当庭作证,只能够证明其中5万元约定了利息,故对其不能单独予以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搞工程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21万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新田处人民币21万元整(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智,2012年2月11日”。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产生争议。本院组织庭前调解时,原告出具复印材料一份,系原告于2013年4月期间自行书写的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清单,内容为:“2012年5月11日以前已经付清,5月11号至8月11号,息3个月,3分,6300元每月×3个月=18900元,减去7月20日打牌1000元,钓鱼那天付10000元,还欠息7900元;9月25日拨李正良2万元;10月19日,包括息付4万元;8月11日至10月11日,息2分5厘;截至10月11日,尚欠本金168150元;至2013年2月11日息16815元(168150元×4个月×2分5厘),加上尚欠本金168150元,减去过年付2万元,尚欠164965元”,该清单没有当事人签名。
被告李智对于上述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持有清单原件,对清单上记载的还款金额认可,但对利息不予认可,表示系原告单方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要求被告举证证实;被告继续否认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均拒绝将上述清单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
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借款是否口头约定利息。根据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内容,可以查明两个事实:1、被告李智于2012年5月11日之后陆续归还了91000元;2、借款曾约定按月息3分或2.5分计算利息。由于该两个事实分别与双方在庭审中的主张不符,分别不利于一方当事人,因此双方均拒绝向本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李新田与被告李智持有清单或清单复印件,均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陈述案件客观事实,但双方均拒绝向本院举证,故应该推定原告关于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的主张均成立;据此对该清单记载内容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根据原告书写的清单,被告李智在2012年5月11日之后陆续归还了91000元;另根据清单上“2012年5月11日以前已经付清”的表述,此前被告也偿还了款项,但具体金额不明确,原告在本院调查时自认2012年5月11日前被告共支付了23040元,加上后面还的91000元,共计114040元,而被告表示共计支付了12万元左右,双方陈述的金额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大致相当;故对2012年5月11日前被告偿还的金额,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的23040元,认定被告共计已经偿还原告114040元。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原告在清单中记载的月息3分和调整之后的2.5分,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故对超出四倍的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已支付的超出四倍利息的部分应该抵扣借款本金。
欠款本息经本院分段核算如下:1、按照原告陈述的21万元借款(2011年12月11日借5万元,2012年1月22日6万元,2012年2月11日借10万元)分别发生的时间起算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为16871元(其中5万元的利息为5502元,5万元×6.65%×4÷365天×151天;6万元的利息为4810元,6万元×6.65%×4÷365天×110天;10万元的利息为6559元,10万元×6.65%×4÷365天×90天),被告支付了23040元,超出的利息为6169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203831元;2、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应支付利息为10398元(203831元×6.65%×4÷365天×70天),被告支付了11000元,超出的利息为602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203229元;3、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应支付利息为9923元(203229元×6.65%×4÷365天×67天),被告支付了2万元,超出的利息为10077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93152元;4、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应支付利息为3378元(193152元×6.65%×4÷365天×24天),被告支付了4万元,超出的利息为36622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56530元;5、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应支付利息为13119元(156530元×6.65%×4÷365天×115天),被告支付了2万元,超出的利息为6881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49649元。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被告应当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新田偿还借款1496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2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李智负担3467元,原告李新田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