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法立民申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理事长。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17日,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张明安与田克卓、吴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中关于债务的承担的部分是无效的,(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张明安、田克卓和吴某某向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万元。田克卓已归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18日,吴某某以张明安的名义偿还了10万元本金,利息42882元。而后该判决判令吴某某偿还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显然该判决是自相矛盾的,(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吴某某、田克卓和张明安合伙在宁远县大界渣力坪村搞果园开发,于1997年1月3日、1997年1月27日分别向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新街分社贷款10万元,水市信用分社贷款3万元,合计13万元。1997年8月1日,张明安退伙,与吴某某、田克卓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上列债务由吴某某负责向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本付息。但事后,吴某某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1月16日,张明安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吴某某承担偿还在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张明安的名字借款,宁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9日作出(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明安于1997年1月3日在宁远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借款5万元,1997年1月27日借款5万元,两笔共10万元及利息,由吴某某清偿。2009年12月18日吴某某以张明安的名义偿还了10万元本金的利息42882元。另查明,(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5页倒数第六行,还10万元本金,利息42882元是笔误,(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更正为还10万元本金的利息42882元。
本院认为,1996年吴某某、田克卓、张明安在宁远县水市渣力坪搞果园开发,1997年1月在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下街分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1997年8月张明安退伙,并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其债务由吴某某负责偿还的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且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合法有效,并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协迫情况下签订的。吴某某在申请中所称(2013)宁法民一初字字第66号民事判决,由吴某某偿还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自相矛盾,不是事实。吴某某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已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及法院判决有错误的事实,吴某某申请再审证据不足,吴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友义
审 判 员 许树生
审 判 员 何国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乐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