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34号
原告涂湘穗。
被告彭才(财)盛。
被告毛玉根。系彭才盛之妻。
原告涂湘穗与被告彭才(财)盛、毛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涂湘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彭才(财)盛、毛玉根共同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双园社区卧龙新村三组三栋的房屋予以查封(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57号),担保人黄中于已自己所有的房屋(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09号)为原告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涂湘穗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彭才(财)盛、毛玉根共同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双园社区卧龙新村三组三栋、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黄中于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溪荷
审 判 员 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