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津执字第25号
申请人杨某某,女,回族,营业员。
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海燕与被执行人闫光武离婚纠纷一案中,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常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该案由津市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再审,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津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执行依据(2010)津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多项内容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津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白 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