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立案。
被告唐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子冬、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多次合作销售汽油到沅江市草尾等地,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手续费为200元/吨。2011年10月12日,原告将净重为41.16吨的93号汽油一车交由被告销售至沅江草尾,每吨8600元,共计货款353976元。被告以每吨8600元的价格分别向沅江市草尾镇大同农机加油站罗某某、沅江市黄茅洲镇电线加油站张某某、沅江市草尾镇上码头加油站和保裕加油站梅跃东销售12.5吨、12.51吨、16.15吨。被告销售汽油后,不遵守双方口头约定,于第二天不再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挽回损失,在案外人梅某某处收回了10万元货款。现仍有货款253976元在被告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53976元及自2011年10月16起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沅江市草尾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5月中旬起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2、沅江市公安局草尾水陆派出所对范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总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汽油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货款253976元在被告处的事实;
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梅某某将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止的汽油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将货款按约给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销售汽油,每吨手续费200元。原告起诉的货款确实在被告处,被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赔偿我因此遭受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介绍原告将汽油销售至沅江市草尾镇等地,原告给付被告销售手续费200元/吨,双方亦多次履行了该约定。2011年10月,原告将净重为41.16吨的93号汽油一车交付被告,要求其按8600元/吨在沅江市草尾镇等地进行销售。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以8600元/吨的价格分别向沅江市草尾镇大同农机加油站罗某某、沅江市黄茅洲镇电线加油站张某某、沅江市草尾镇上码头加油站和保裕加油站梅某某销售12.5吨、12.51吨、16.15吨,货款总计353976元。被告销售汽油并收取货款后,未按约定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效果,双方由此产生纷争。
另查明,原告经人协助已向被告代扣了货款10万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销售手续费8232元后,被告至今余欠原告货款24574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介绍原告将汽油销售至沅江市草尾镇等地,约定每吨手续费200元,且被告介绍原告在约定区域销售了汽油41.16吨,并为原告收取了汽油款353976元,双方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此,被告除去其应得的报酬8232元及原告已受偿的10万元后,应将其收取的汽油款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求,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偿付原告赵某某2457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迎军
审 判 员  丁应凡
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杰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