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曾某甲,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甲、又名曾某乙,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甲,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乙,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某某,女,现年50岁,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乙,女,现年50岁,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甲、段某甲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邹某某、段某乙婚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甲、段某甲提出,因新化县公安局石冲口镇派出所在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且原告尚有部分证据未收集齐全,现暂时撤回起诉,保留诉权,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甲、段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甲、段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晏建新
人民陪审员 晏丹阳
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