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332号
原告李栋,男。
原告陈玉凤,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细甲,男。
原告李栋、陈玉凤与被告邹细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炎、助理审判员吴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师师担任记录。原告李栋及其原告李栋、陈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诗旷、被告邹细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陈玉凤共同诉称:2013年2月25日17时20分,被告邹细甲驾驶车牌号为湘FS2626号三轮摩托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乌江村往岳阳市区奇家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夹铺村陈家组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书剑撞倒,造成行人李书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邹细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书剑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李书剑系两原告的婚生儿子,事发后被告邹细甲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事故赔偿款,另外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110000元给两原告。原告及被告所在地镇政府民政部门分别从救助基金中支付了共计20000元给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细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已被刑事追究,但对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仍未支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确认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交通费、鉴定费30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17760元;合计497140元,核减被告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到位的赔偿款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邹细甲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571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细甲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同意支付伤者的事故经济损失,但我经济能力有限,我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事故费用需在本案中核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公正判决。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17时20分,被告邹细甲驾驶车牌号为湘FS2626号三轮摩托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乌江村往岳阳市区奇家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夹铺村陈家组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书剑撞倒,造成行人李书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邹细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书剑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李书剑系原告李栋与陈玉凤的婚生儿子,出生于2009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细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已被刑事追究,但对应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仍未支付,两原告遂在撤回对被告邹细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后就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原告李栋、陈玉凤与受害人李书剑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可认定为城镇人口;2、事发后被告邹细甲仅向两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事故赔偿款,另外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110000元给两原告。原告及被告所在地镇政府民政部门分别从救助基金中支付了共计20000元给两原告。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原告李栋及陈玉凤各自的户籍证明、购房协议、电费缴费凭证一组、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邹细甲驾驶车牌号为湘FS2626号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正常行走的行人李书剑相撞,导致行人李书剑当场死亡,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李栋、陈玉凤作为受害人李书剑的父母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栋、陈玉凤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丧葬费17760元。
2、死亡赔偿金426380元。
3、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95140元。
被告邹细甲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总计已向原告李栋、陈玉凤支付事故赔偿款150000元;两原告与被告户籍所在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民政部门与岳阳县新开镇民政部门从政府救助基金中向两原告支付的20000元,作为政府帮扶费用,不应纳入被告邹细甲已赔付款项内。因此两原告应得损失减去被告邹细甲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总计已支付的事故赔偿款150000元后,被告邹细甲尚需向两原告支付事故经济损失34514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细甲向原告李栋、陈玉凤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451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栋、陈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被告邹细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桦
审 判 员 王立炎
助理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师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