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桃民一初字第665号
原告刘带男,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株木潭村。
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事宜。
被告谢益辉,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化县马路镇洞山村。
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事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沙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湘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程,该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事宜。
原告刘带男诉被告谢益辉、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带男的委托代理人胡可佳,被告谢益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易之、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勇、余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谢益辉驾驶湘A09J62小车从安化往宁乡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桃花江镇S308线花果山土菜馆前路段时,撞到道路前方由原告刘带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电动车上搭乘刘赛兰,造成刘带男受伤、刘赛兰当场死亡(有五个月身孕)、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824.1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资料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保单二份。欲证明:被告谢益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4、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带男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5、住院发票一份。欲证明:花费医药费55249元。
6、病情证明一份。欲证明:根据医嘱,原告伤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治疗。
7、司法鉴定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应全休保胎护脑4个月,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左右。
8、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司法鉴定费500元。
9、门诊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以后经交警部门和谢益辉同意,到长沙等医院进行保胎花费的门诊医药费为4004元,佐证司法鉴定书上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
10、电动车购车收据一份。欲证明:电动车所购买价为3140元的事实。因电动车已经报废。
11、电动车处置证明一份。欲证明:事发后电动车以138元的价格已处置。
12、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长沙等进行保胎,用去交通费2000元。
被告谢益辉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2、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3、他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予以理赔。
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辩称:1、被告谢益辉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他公司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他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中涉及商业三责险部分仅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以内承担70%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4、此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款应按各方损失比例分摊;5、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经两被告质证,被告谢益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的证明,医嘱中未体现需全休4个月,只是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对证据9有异议,两张和睦佳妇科医院的门诊收据不能报销,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车未经权威部门鉴定和被告谢益辉的认可就报废处置,损失不能确定。
综合以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12,经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对证据7、9、10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7,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在该事故中被损坏,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谢益辉驾驶湘A09J62小型客车从安化往宁乡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桃花江镇S308线花果山土菜馆前路段时,撞到道路前方由原告刘带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搭乘刘赛兰),造成原告刘带男(有五个月身孕)受伤、刘赛兰(有五个月身孕)当场死亡(系追尾相撞),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谢益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带男负次要责任,刘赛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谢益辉所驾驶的湘A09J62小型客车,于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单号均为PDDH201343011615000053,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
针对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641.75元;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三、住院期间护理费957.12元(16天×59.82元/天);四、误工费8135.52元(136天×59.82元/天);五、营养费4000元;六、后续治疗费4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法医鉴定费500元;九、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5214.3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刘带男受伤与被告谢益辉的侵权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益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带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谢益辉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带男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益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谢益辉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31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带男经济损失21905.45元。
二、被告谢益辉在本案中所承担赔偿份额,已经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谢益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带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带男负担150元,由被告谢益辉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跃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龚 芬
履行义务告知书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本院审理的原告刘带男诉被告谢益辉及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桃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由你公司所履行的赔偿义务21905.45元,请在该文书生效后所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下列当事人帐户:
户名:刘带男
帐号:605615007200295032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桃江县桃花江营业所
桃江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审判庭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