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霞,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映辉,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纲,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彩霞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小军,被上诉人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王海波与他人合伙开发商住楼一栋,并将其建设施工交由徐文亮(黄彩霞之亡夫,徐映辉、徐纲之亡父)完成。完工结算时各合伙人分别向徐文亮出具欠条一份。王海波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徐文亮现金50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欠条另载明3个月发现质量问题按出现问题处理,否则超过3个月未付按1.5%利率计算。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王海波未按约付款。但自1998年1月18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前,王海波分五次向黄彩霞、徐映辉、徐纲或徐文亮本人支付欠款38000元。2005年7月25日,徐文亮病故。王海波于2005年7月27日和2007年8月23日两次向徐映辉和黄彩霞支付10000元。为此,2007年8月23日黄彩霞向王海波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收到王海波5000元整,下欠2000元”。王海波反映因质量问题,其与徐文亮曾达成口头协议,相互免除对方相关义务(利息、维修),但是对该主张王海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彩霞、徐映辉、徐纲反映2011年8月30日曾向王海波主张权利,王海波向黄彩霞支付建筑款500元的同时亲笔代书一份由黄彩霞签名的收条。在王海波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没能补强相关证据(包括笔迹鉴定和收条出具方留存收条的说明)。2012年6月1日,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7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与王海波因建筑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并无民间借贷事实发生,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显然不当,本案应以查明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定性。2005年7月25日,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继承死者徐文亮民事权利,但自2007年8月23日以后未再向王海波提出主张,期间已远超过民事诉讼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其中亦无导致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之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之保护。即使此后2011年8月30日黄彩霞向王海波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且王海波支付500元现款的情况真实,但也无证据表明王海波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有着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意愿,故对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要求王海波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75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2005年7月25日继承死者徐文亮的民事权利,但自2007年8月23日以后未再向被上诉人王海波主张权利的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8月30日,黄彩霞向王海波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王海波也支付了500元现款的情况真实。本案王海波2011年8月30日向黄彩霞偿还工程款5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上诉人自此重新获得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海波偿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王海波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1998年3月18日向徐文亮出具欠条,欠款5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至2007年8月23日止仅欠上诉人2000元未付清,其他部分已经支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2007年8月23日下欠2000元的收条提出异议。被上诉人2011年8月30日给黄彩霞的500元是路费,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而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但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07年8月23日的收条中“黄彩霞”三字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2007年8月23日的收条并非上诉人黄彩霞出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波在一审时即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8月23日的收条,上诉人黄彩霞一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对该收条发表了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且上诉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并未对该收条中“黄彩霞”三字非上诉人黄彩霞书写的事实提出上诉,可见2007年8月23日的收条为黄彩霞出具,原审判决关于该收条的认定意见正确;且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应当在一审时提交,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明显超出了举证期限,故对上诉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关于对2007年8月23日的收条中“黄彩霞”三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关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关于2005年7月25日继承死者徐文亮民事权利,但自2007年8月23日以后未再向被上诉人王海波提出主张,期间已远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中没有导致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黄彩霞、徐映辉、徐纲三人之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之保护。至于上诉人主张2011年8月30日王海波向黄彩霞支付现金500元并出具收条一事,因上诉人无法说明其留存该收条的原因,且被上诉人王海波对该事实并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即使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8月30日王海波向黄彩霞支付现金500元并出具收条的事实成立,因上诉人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并未向王海波主张权利,黄彩霞在2011年8月30日向王海波主张权利时其债权即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王海波自愿在2011年8月30日向黄彩霞支付500元现金,王海波仍然有权就剩余债务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根据自愿履行的法理,在此种情形下,王海波不得请求返还对超过诉讼时效所给付的500元现金,但仍然可以拒绝上诉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关于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的请求。故上诉人关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黄彩霞、徐映辉、徐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王德华
审判员  许 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