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鑫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亚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生,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莉娟,女,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系王春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熊海云,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治国,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岳阳市鑫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生及原审被告付治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吕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华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琬,被上诉人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娟、熊海云及原审被告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8日,冠都(岳阳)置业有限公司与鑫益建筑公司签订了《阿波罗大酒店改、扩、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付治国系该项目负责人。2007年5月11日、5月28日两张中国银行的进账单证实该项目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由冠都(岳阳)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向鑫益建筑公司进行了支付。之后鑫益建筑公司向王春生租用该工地使用的钢管及扣件。2008年9月30日,王春生作为乙方、鑫益建筑公司南湖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所欠租金及租赁物归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因工程需要租用乙方钢管、扣件用于甲方所属的阿波罗工地,工程已基本完工;甲方指派付治国全面负责阿波罗项目部的管理工作,以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甲方欠乙方的租金及租赁物一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租金截至2008年9月30日止,甲方欠乙方租金玖万玖仟叁佰伍拾元(99350元),若租金数字有误差,以双方核定为准;二、租赁物截至2008年9月30日止,甲方欠乙方钢管伍仟零叁拾叁点捌伍米(5033.85米),扣件柒仟壹佰叁拾叁个(7133个);三、甲方欠乙方的扣件、钢管,甲方承诺在200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若有遗失不能归还的部分按现行的市场全新价格赔款;乙方同意甲方所欠的钢管、扣件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一个月内不另外计算租金;四、若甲方不能在200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材料或按第三条规定赔款,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所欠租赁物仍按原租赁单价计算租金(即:钢管租金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直至材料或赔偿的款项全部到位为止;五、甲方欠乙方的租金,甲方承诺在2009年1月25日(即农历春节)之前全部付清;若未付清,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所欠租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所欠租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2009年3月17日,付治国(甲方)向王春生(乙方)支付了钢管赔偿款60000元,并在王春生出具的收条上备注:“1、经双方协商,甲方欠乙方钢管5033.85米,按总价62000元折款,本次付陆万元,尚欠2000元于2009年5月31号前付清。2、自2009年3月17号起,钢管不再计算租金。3、甲方承诺,所欠乙方的款项及材料在2009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4、其他事项仍按2008年9月30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甲方代表付治国、乙方代表王春生签字认可。2011年9月11日,王春生与付治国又进行对账并签字后出具对账单一份:“一、2008年9月30号双方签订的《所欠租金及租赁物归还协议书》上所有的数字均已核准无误。二、2008年9月30号至2011年9月11号期间,甲方付给乙方的款项如下⑴2009年1月21日付租金20000元⑵2009年3月17日付钢管赔偿款60000元⑶2010年2月13日付租金20000元⑷2010年9月20日付租金20000元⑸2011年1月31日付租金5000元,合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以上数字,甲方可在2011年9月20号前再核实,若有出入,以原始凭证为准,若在2011年9月20号前未提出意见,视为甲方默认无误。”之后,鑫益建筑公司、付治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王春生履行付款义务。王春生遂诉将两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春生与鑫益建筑公司虽未签订租赁钢管及扣件的相关合同,但根据冠都(岳阳)置业有限公司与鑫益建筑公司签订的《阿波罗大酒店改、扩、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结合2007年5月的付款凭证,以及王春生与付治国签订的《所欠租金及租赁物归还协议书》,足以认定王春生与鑫益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关系。根据《所欠租金及租赁物归还协议书》,岳阳市鑫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签订《所欠租金及租赁物归还协议书》时欠王春生租金99350元,之后分四次偿还租金65000元,至2011年1月31日止尚欠租金34350元,利息分段计算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21日7352元(99350元×2%×3.7),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13日19679元(79350元×2%×12.4),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9月20日8309元(59350元×2%×7),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31日3542元(39350元×2%×4.5),2011年1月31日至今15458元(截止2012年12月12日34350元×2%×22.5),以上利息合计为54340元;欠钢管赔偿款200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的租金9192元(5033.85M×0.011元/天.M×166天),利息200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欠扣件赔偿款35665元(7133个×5元/个),租金64283元(7133个×0.006元/天.个×1502天),租金利息6832元,以上各项合计208663元,应由鑫益建筑公司予以支付;王春生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因时间的延长对数额进行的调整,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鑫益建筑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鑫益建筑公司称没有向王春生租赁过钢管、扣件,也未委托他人向王春生租赁过钢管、扣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实鑫益建筑公司与冠都(岳阳)置业有限公司就阿波罗大酒店改、扩、建及附属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并由付治国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对鑫益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08年签订《所欠租金及租赁物归还协议书》时并未明确租赁合同解除,尚有部分钢管及扣件按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或赔款的情况下仍按租赁状态计算租金,王春生据此要求解除与鑫益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由鑫益建筑公司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该部分租金的利息不应按协议约定的2%计算,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治国系鑫益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春生与鑫益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二、由鑫益建筑公司支付给王春生租金及利息208663元,此款限鑫益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春生对付治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鑫益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鑫益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1、王春生和付治国有恶意串通行为;2、付治国与王春生签订协议、结算等一系列的行为,是付治国的个人行为;3、王春生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所欠租金及租赁物归还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同时计算租金、利息和赔偿,扣件价格缺乏依据,对王春生的损失计算,多算了82308元。
王春生则答辩称:1、所谓恶意串通是凭空捏造;2、多项证据证明付治国是鑫益建筑公司承接的阿波罗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企业,工程完工不等于付治国无权代理,鑫益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鑫益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是无视事实和法律;4、显失公平不能成立。
付治国则称尚未与王春生结算。
二审期间,鑫益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手写在白纸上的部分钢管租金付款账目两张;2、《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欲证明王春生和付治国有恶意串通行为。
王春生质证认为账目是本人所写,但该账目和结算表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
经综合审核,上述证据虽然真实,但有证据表明,付治国与王春生还有另外的租赁关系往来,该证据上记载的租赁内容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故不能证实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春生与付治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鑫益建筑公司关于王春生与付治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中经法院调查,确认了付治国系该公司的阿波罗大酒店改、扩、建及附属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鑫益建筑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付治国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租赁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并在施工结束后进行确认结算,完全在其职责范围内。无论《所欠租金及租赁物归还协议》、《对帐单》等文书中的“岳阳市鑫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湖项目部”是否经授权成立,印章是否经授权刻制备案,付治国本人都以鑫益建筑公司的名义在上述文书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鑫益建筑公司承担。至于付治国是否滥用职权冒领挪用租赁物,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鑫益建筑公司可另案向付治国主张。故此,鑫益建筑公司关于付治国不是其项目负责人,从未成立南湖项目部和刻制印章,工程结束后付治国无权结算及租赁物没有用于阿波罗工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鑫益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又没有提供诉讼时效超过的新证据,对其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鑫益建筑公司租赁王春生的钢管扣件,理应支付租金和拖欠租金的利息,并对因其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种责任,是因鑫益建筑公司承担不同法律义务引起,可以并行计算。鑫益建筑公司承担的责任如果超过重置成本,主因也是其自身拖欠租金和遗失租赁物的违约行为所致,不存在显失公平。况且,原判决并没有计算违约金,并已将约定的租金利息核减至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一审中,王春生已提供了4家供应商扣件报价,原判决予以了降价认定。故此,鑫益建筑公司关于显失公平,扣件价格无依据,重复计算租金、利息和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岳阳市鑫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孟  君
审判员 陈值审判员华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  闻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