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肖*,又名肖**,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
被告周**,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农民。
原告肖*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家,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宁远县水市镇香花铺腊树脚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正月出走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
3、村民蔡**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
4、村民邓**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号证据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宁远县水市镇香花铺腊树脚村村委会的证明,系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村民蔡**的证明,4号证据村民邓**的证明,均系原、被告住所地的村民出具的证言,两份证据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2号证据中的内容也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失去音讯,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有关债权、债务方面之证据。2013年3月1日,原告肖*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从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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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 劲
人民陪审员  康小军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光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