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林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林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有元、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黄润英到其承包的本村许家洞农田里除草。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从下至上第三块农田右侧田埂边集堆的杂草点燃,几分钟后,因风大将火吹过右边荒田,引燃了荒田的杂草,被告人刘某某夫妇虽急忙扑火,但未能控制火势,导致蔓延至相邻的高岭山场,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后在当地干部、村民的努力扑救下,到下午7时许才将山火扑灭。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过火有林面积2.33公顷。2013年4月8日,在本县码市镇竹市村委会组织下,被告人刘某某与山场火灾受害人邓忠平达成协议,并赔偿了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忠平的陈述,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江森公鉴字(2013)第12号码市镇竹市村九组高岭冲山场失火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村许家洞农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农田右侧田埂边集堆的杂草点燃,因用火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2.33公顷,其行为已达到《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部分第七条规定的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立案条件,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的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惩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