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
委托代理人粟小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龙运生,资格证号118011106315。
上诉人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小军、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4日通过法院专递向粟某寄出了开庭传票,通知粟某2013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但该法院专递的回执上没有粟某签收的时间,粟某则上诉称其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4时才收到法院邮寄的传票,但原审法院已进行了缺席审判,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专递服务电话1****查询得知,粟某在2013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之前没有收到该邮寄第二次开庭审理传票的法院专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故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
粟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粟某。
审 判 长  杨 荣
审 判 员  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  舒易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