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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马秉权(身份证号码430103193310112517),男,193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文运街18号西门401房。
委托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宣羽(身份证号码43010219821126006X),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府后街派出所南阳街责任区玉泉街4号。
被告周建霞(身份证号码4301021956112000425),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府后街派出所南阳街责任区玉泉街4号。
原告马秉权因与被告陈宣羽、周建霞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鹏,被告陈宣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秉权诉称:2011年3月22日,周建霞及陈宣羽因李芒缺乏资金向马秉权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月每万元利息200元。周建霞、陈宣羽应在2011年12月28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马秉权。2011年7月19日,周建霞、陈宣羽与马秉权签订《再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建霞、陈宣羽2011年3月22日向马秉权所借本金及利息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周建霞、陈宣羽再次向马秉权借款10000元,利息每月每万元2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于2011年12月19日前归还),该笔借款以陈宣羽所获遗产(长沙市五一西路7号市直机关宿舍第南栋A4单元住宅第18层1804房)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周建霞及陈宣羽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马秉权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周建霞、陈宣羽偿还借款130000元;2、周建霞、陈宣羽偿还利息共计56580元(按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每万元200元计算,其中120000元从2001年3月22日到2013年1月12日共计662天的利息为52960元;其中10000元从2011年7月19日到2013年1月12日共计543天的利息为3620元);3、周建霞、陈宣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宣羽辩称:借款非陈宣羽所借,其亦未在借条上签字,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周建霞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周建霞称因其女婿李芒资金缺乏向马秉权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每万元200元,即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周建霞在借条落款处写上“陈笑笑”(陈笑笑系陈宣羽的小名)。2011年7月19日,马秉权与周建霞签订《再借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周建霞已向马秉权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另双方约定,周建霞再向马秉权借款10000元,借期5个月,每月每万元利息200元,即月利率2%。该笔借款以陈宣羽通过李顺清所立遗嘱获得房屋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马秉权向周建霞、陈宣羽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再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秉权与周建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秉权已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周建霞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秉权与周建霞之间的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马秉权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另陈宣羽非本案借款人,未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签字,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马秉权起诉陈宣羽,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马秉权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周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马秉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20000元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10000元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8日止,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周建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