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庆洪,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庆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庆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衡山县公安局接到举报有人非法持有毒品,当日下午2时许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衡阳市南岳区金沙路25号三楼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向庆洪,当场从其出租房中搜出白色晶状物15.3克、红色药丸状物2.69克,上述物品属被告人向庆洪所有。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红色药丸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向庆洪于2013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庆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庆洪明知白色晶状物和红色药丸状物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庆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庆洪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被告人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庆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17.9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贺炳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汪 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
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