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杰标与被告李汉敏、李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涟民二初字第770号
原告熊杰标,男。
被告李汉敏,男。
被告李思良,男。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特别授权),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杰标与被告李汉敏、李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杰标、被告李汉敏及被告李汉敏、李思良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杰标诉称,被告李汉敏、李思良于2011年2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未按期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汉敏、李思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30‰从2011年2月2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熊杰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汉敏、李思良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还则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等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汉敏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无异议。
被告李汉敏、李思良辩称,原告熊杰标诉称的借款3万元实为二个门面土地转让预付款。2010年12月1日,原告、熊某、聂某某与两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桥头河村金星组土地建房,每个门面约定宽4米,长16米,商定价格是16000元。每户两个门面共计32000元,先每户出资30000元,由两被告再去跟桥头河村民委员会和该村金星村民小组办理购地等有关手续。同年12月6日,被告李思良与桥头河村金星组的全体村民(含原告、熊某、聂某某)签订了购买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金为22.8万元。次日,被告李思良将原告等三人交来的9万元一并交付桥头河村金星村民小组。后两被告拿土地转让协议去涟源市国土部门办理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手续受阻。2012年6月8日,国土部门决定宣布两被告与桥头河村金星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同日,桥头河村金星组退还两被告土地转让金22.8万元及相应银行存款利息。两被告即将退还的3万元交原告,但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而拒绝接受,两被告只好将该3万元提存于银行。原告之后的损失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两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8日,之后不予支付利息。
被告李汉敏、李思良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李思良与熊某、聂某某等签订了门面土地买卖协议,约定门面宽4米,长16米,每个门面价格为16000元,每户二个门面,交地付款等情况;
二、《桥头河村金星组方兴路地段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思良与涟源市桥头河镇桥头河村金星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该村方兴路铜鼓桥至潘家路地段,面积为1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40年12月6日,计30年;租赁款共计人民币22.8万元,一次性付清等情况;
三、《关于桥头河村金星组方兴路门面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思良与桥头河村金星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桥头河村金星组将方兴路一宗土地做价自愿转让给被告李思良,本协议签字后15天内桥头河村金星组村民要求购买门面,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等情况;
四、涟源市桥头河镇桥头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桥头河村民委员会收到了被告李思良交来的金星组土地转让款22.8万元。
原告熊杰标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对此不知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熊杰标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汉敏、李思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日,被告李思良与熊某某、熊某、聂某某就桥头河村金星组方兴路铜鼓桥地段买卖土地门面一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一)门面宽4m,长16m;(二)位置:除一号桥沟处外(陈四华房屋边)的门面外其它地段都可;(三)价格:每个门面壹万陆仟元整,每户两个×叁户=陆个,批复费用在外…(四)付款方式:交地付清。……”。同年12月6日,被告李思良与涟源市桥头河镇桥头河村金星组签订了《桥头河村金星组方兴路地段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和《关于桥头河村金星组方兴路门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桥头河村金星组方兴路一宗土地(面积1600㎡)作价22.8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思良,租期为2010年12月6日至2040年12月6日,共计30年,由被告李思良一次性给付土地转让款,本协议签字后15天内桥头河村金星组村民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的一切手续均由被告李思良办理等。次日,涟源市桥头河镇桥头河村民委员会代收到被告李思良土地转让款22.8万元。2011年2月2日,被告李思良、李汉敏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熊杰标人币叁万元整…(限借六个月)未还利息3分…2011年2月2号…李思良…李汉敏”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6月8日,因在国土部门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涟源市桥头河镇桥头河村民委员会即退还被告李思良的土地转让款22.8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当日,被告李思良要将借款本金3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不同意领取。同年12月28日,被告李思良找原告协商,其同意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利息偿还其本人的债务份额,并提出其它附加条件,但原告不同意而未果。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一至三年),即月利率为4.875‰。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思良、李汉敏是否应按月利率30‰支付原告熊杰标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汉敏、李思良所欠原告熊杰标借款,有被告李汉敏、李思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汉敏、李思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约定“(限借六个月)未还利息3分”,根据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且从字面上理解,其意思可认定为六个月借款期满后方开始计算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计付标准违反了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5‰(4.875‰×4)的规定,故对超出上述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从2011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9.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3万元系门面土地转让预付款,只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8日,之后不予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汉敏、李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熊杰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40元(利息已从2011年8月2日按月利率19.5‰计算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汉敏、李思良仍按月利率19.5‰计算并支付给原告熊杰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杰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汉敏、李思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