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776号
原告刘某某。
原告胡某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胡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19:48,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70277小型轿车在沅江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沅江大道与桔城大道红绿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载有原告胡某某的湘H7F18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刘某某在交警部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刘某某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导致两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且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刘某某的损失共计51401.73元(其中医疗费310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5941.4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胡某某的损失为114810.76元(其中医疗费421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3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某某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承担了24000元赔偿款。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2)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与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刘某某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拟证明刘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3年1月21日调解,两原告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其自身车损、其他损失共计183890.24元,并载明“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益阳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7日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的(2012)第437号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20天,1人护理70天(含第二次手术),需后段医疗费7800元,刘某某花费鉴定费500元。
6、刘某某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住院36天。
7、刘某某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的医疗费为31028.25元。
8、刘某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杨泗桥村成立了沅江市洞庭薯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50万元,业务范围为“组织采购成员薯类种植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薯类产品;引进薯类种植的新技术;开展与薯类种植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
9、益阳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7日对胡某某的伤情作出的(2012)第436号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胡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80天,1人护理90天,需后段医疗费2000元,胡某某花费鉴定费500元。
10、胡某某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胡某某住院81天。
11、胡某某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胡某某的医疗费为42144.39元。
12、胡某某的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胡某某于2011年1月1日与沅江市新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从事公司服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
13、沅江市三眼塘镇荷花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胡某某父母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胡某某的父母胡新春(1944年1月9日生)、王菊英(1948年7月13日生)育有3个子女。
被告刘某某对两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中明确的赔偿数字,没有支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8需核对原件;对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实在的;刘某某已赔偿24000元给两原告;对于原告的诉求,因刘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赔偿也只能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按交警部门的通知去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未按合同承担义务,只支付了11万多元给刘某某,因两原告不同意,刘某某就没付款给两原告。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刘某某就赔偿事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两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两原告超出赔偿款的部份,应由刘某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提供了理赔资料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刘某某协商一致后,保险公司给刘某某支付了理赔款117722.5元。此款中包含了刘某某自身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是根据两原告的身份按农村标准计算,再在医疗费方面按合同核减了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核减的标准为20%。
两原告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内容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刘某某与保险公司并未协商一致,刘某某只是提供了资料,催保险公司赔款,保险公司就只赔了这十一万多元;之后刘某某问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没有钱赔了。
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车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载明在某某保险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理赔款117722.5元,其中应赔付给胡某某57885.5元(交强险中含残疾补偿金11244元、护理费3910.5元、误工费8910元,商业三责险中含医疗费3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应赔付给刘某某37556元(交强险中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2元、误工费5940元,商业三责险中含医疗费142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鉴定费500元),余下的22281元为赔付给刘某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8日19:48,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70277小型轿车在沅江市沅江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沅江大道与桔城大道红绿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H7F18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刘某某、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某某被先后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某某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1028.25元;胡某某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42144.39元。2012年9月27日,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20天,1人护理70天(含第二次手术),需后段医疗费7800元;胡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80天,1人护理90天,需后段医疗费2000元;刘某某、胡某某各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赔偿款24000元(其中刘某某、胡某某各12000元)。2013年1月21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两原告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其自身车损、其他损失共计183890.24元,并载明“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刘某某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各项理赔资料要求理赔,某某保险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了理赔款117722.5元,其中应赔付给胡某某57885.5元(交强险中含残疾补偿金11244元、护理费3910.5元、误工费8910元,商业三责险中含医疗费3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应赔付给刘某某37556元(交强险中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2元、误工费5940元,商业三责险中含医疗费142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鉴定费500元)、赔付给刘某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22281元。因两原告认为刘某某未能履行调解协议,故酿成纠纷。
刘某某为其所驾驶的湘H70277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刘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杨泗桥村成立了沅江市洞庭薯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50万元,业务范围为“组织采购成员薯类种植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薯类产品;引进薯类种植的新技术;开展与薯类种植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胡某某于2011年1月1日与沅江市新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从事公司服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胡某某的父母胡新春(1944年1月9日生)、王菊英(1948年7月13日生)育有3个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1、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某某承担。又因刘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两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未超过20万,故刘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
2、两原告与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的问题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理赔款如何处理的问题。两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特别条款约定“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调解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该调解书签订后,因某某保险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理赔,双方的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根据该调解书的特别约定,该调解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和拘束力,故两原告依据特别条款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根据其与两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向某某保险公司索赔,某某保险公司仅凭其单方面的认定向刘某某支付了含刘某某车损在内的理赔款,侵害了两原告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对两原告的损失超过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理赔款的部份,应由某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所含的赔付给两原告的款项应由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3、两原告的赔偿项目问题。刘某某虽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了沅江市洞庭薯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但其业务范围均在农村,且其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刘某某的各项相关损失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确定;胡某某于2011年1月1日与沅江市新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公司服务工作,故胡某某的各项相关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确定。胡某某在务工期间,每月工资2500元,故胡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此确定。胡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各相关责任方应承担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5000元。两原告虽就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的产生确属客观存在,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对此予以酌情认定刘某某、胡某某的交通费分别为1000元、2000元。刘某某未就其摩托车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
(一)刘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50901.73元:
1、医疗费31028.25元。
2、后期治疗费7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刘某某住院36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12元/天.人×1人=432元。
4、误工费5941.48元。刘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全案全休120天,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20天,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8072元,据此刘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8072元/年÷365天×120天=5941.48元。
5、护理费4200元。刘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1人护理70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刘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70天×1人=4200元。
6、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500元。
(二)胡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21328.72元:
1、医疗费42144.39元。
2、后期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胡某某住院81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天×12元/天.人×1人=972元。
4、残疾赔偿金42638元。胡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2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
5、误工费15000元。胡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全案全休180天,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根据其工作性质,其月工资为2500元,据此胡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6月=15000元。
6、护理费5400元。胡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人护理90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胡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0天×1人=54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5674.33元。胡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父母育有3个子女,事故发生时,父亲胡新春(1944年1月9日生)年满68周岁(计算12年)、母亲王菊英(1948年7月13日生)年满63周岁(计算17年)、其子女已成年,根据湖南省2012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0元/年.人×29年÷3人×10%+=5674.33元。
8、交通费2000元。
9、鉴定费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胡某某、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4376.64元(其中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9260.25元,胡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5116.39元),刘某某在刘某某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46.53%(39260.25元/84376.64元),获赔额为4653元(10000元×46.53%);胡某某在刘某某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53.47%(45116.39元/84376.64元),获赔额为5347元(10000元×53.47%)。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为87853.81元(其中刘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为11641.48元,胡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为76212.33元),未超过刘某某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刘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在刘某某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获赔额为11641.48元,胡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在刘某某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获赔额为76212.33元。
刘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34607.25元(39260.25元-4653元)、胡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39769.39元(45116.39元-5347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某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刘某某的损失16294.4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641.4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刘某某的损失34607.25元,合计50901.73元;某某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胡某某的损失81559.3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3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6212.3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胡某某的损失39769.39元,合计121328.72元。某某保险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的应赔付给两原告的款项从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中剔除,剔除的部份由刘某某支付给两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3345.73元、承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63443.22元,合计76788.95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37556元(未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原告胡某某的损失57885.5元(未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合计95441.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的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义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