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77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AMC478小型客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南嘴镇鲤羊村地段超车时,未注意安全,将车驶入左边非机动车道,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陈某某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并支付了现金2000元。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陈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094元(其中医疗费31697.9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7014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31697.9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3)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
2、沅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3日入院,同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90天。
3、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第158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建议1800元。
4、湖南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佛开高速公路九江大桥墩柱防撞及桩基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自2006年7月起一直在该单位从事仓管一职,月工资为4000元,自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未正常工作,未向其发放工资。
5、广东省居住证及沅江市公安局南嘴水陆派出所、沅江市南嘴镇新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3月在新南社区购房居住至2006年7月,2006年7月起在广东省务工并办理了居住证,2013年起在其所购房屋内居住。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陈某某所驾车辆的信息及陈某某的驾驶证明。
8、湘AMC478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陈某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陈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事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费只是建议1800元,没有明确必须用1800元。对证据4,证明误工应有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也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证据5,原告居住在城镇还是社区,不够明确;买房应有购房证明。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实在的,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对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15%的医保用药范围外的费用没有异议,由陈某某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2、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拟证明陈某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并约定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某某保险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的三个赔偿分项不能相互调剂补充理赔;商业三责险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伤残后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65元;定残后不需要改善伤残等级的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且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标准为15%。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原告刘某某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1697.9元。
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及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AMC478小型客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该线45KM+200M沅江市南嘴镇鲤羊村地段超车时,未注意安全,将车驶入左边非机动车道,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路边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31697.9元。2013年5月14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建议1800元;刘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承担了刘某某的医疗费,并支付刘某某2000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
陈某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并约定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某某保险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刘某某于2000年3月在新南社区购房居住至2006年7月,2006年7月起在广东省务工并办理了居住证。刘某某系湖南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6年7月起一直在该单位从事仓管一职,月工资为4000元,在广东省务工期间为湖南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佛开高速公路九江大桥墩柱防撞及桩基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员工,自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刘某某未正常工作,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陈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路边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刘某某因此所受的损失,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陈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某某赔偿;又因陈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刘某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未超过50万元,故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但根据陈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刘某某的医疗费的15%在外由陈某某承担,且陈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及所支付的现金应从中扣除。
2、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刘某某于2000年3月在沅江市南嘴镇新南社区购房居住,并于2006年7月起在外务工,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刘某某在外务工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其误工费应以其工资收入为标准确定。刘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伤后全休120天,故刘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20天;刘某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按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刘某某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建议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刘某某虽未就交通费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刘某某的住院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对此酌情认定刘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
刘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05065.9元:
1、医疗费31697.9元。
2、后期治疗费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刘某某住院90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天×12元/天.人×1人=1080元。
4、残疾赔偿金42638元。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
5、误工费16000元。刘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全案全休120天,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据此刘某某的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120天=16000元。
6、护理费5850元。刘某某的住院期间为90天,结合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护工工资标准为65元/天.人,刘某某的护理费为65元/天.人×90天×1人=5850元。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含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488元,合计80488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24577.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9823.2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754.68元(未剔除被告陈某某已承担的33697.9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江 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