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秦某,女,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龙某松,男,汉族湖南省芷江侗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侗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龙某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敬华、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参加审判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某到庭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松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18日经人介绍,并于同年6月1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吸毒,原告经常劝被告改掉吸毒的恶习,但被告一直没有改掉,原告曾因被告吸毒向被告的父母说被告吸毒,希望被告的父母帮忙对他进行教育,但被告的父母不但不承认其儿子吸毒,反而因此事跟原告吵架。被告的父亲还经常无理的对原告进行辱骂,这使原告对这本不牢固的感情更加失望。2012年6月7日被告被怀化市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现在还在戒毒中。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娘家陪嫁妆嫁妆由原告自行带回;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秦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被告及杨某茹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杨某茹的证实身份及住址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秦某寿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吸毒成瘾,屡教不改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秦某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长期吸毒成瘾,现在还在怀化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婚后女儿的出生更加增进了他们的感情;3、被告在无知的情况下吸毒,但是后来在戒毒所戒毒,并且是自己主动的,戒毒结果诊断是良好;4、我们走访了街坊,杨某的父母对原告也是很好的;5、为了他们的婚姻和小孩,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龙某前向王某梅、张某梅、刘某会、苏某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①、杨某、秦某夫妇平时感情较好,没有吵架、打架的现象;②、杨某的父母对秦某很好,杨某群平时没有辱骂秦某的现象;③、因秦某的父母讲过杨某的毒瘾不除的话,就不要秦某和杨某过日子了,所以杨某此次去怀化戒毒是杨某及其父亲主动要求公安机关将杨某送去戒毒所戒毒,不是公安机关抓去的。④、杨某虽有过吸毒行为,但一直在戒毒,并非屡教不改。听说杨某现在已戒毒成功了的事实。
2、岩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杨某是自愿要求去戒毒所戒毒的事实。
3、强制戒毒人员综合诊断评估表一份,拟证实杨某的强制戒毒诊断评估结果为良好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被告提供证据2、3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①、秦某寿是原告的亲属,证言不客观,应该不采信,②、戒毒是杨某自己主动去的,而不是被公安机关抓去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秦某金是原告的叔叔,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应该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管是自愿戒毒还是被抓戒毒,被告杨某吸毒是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经当庭质证、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鉴于证人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提出认为被告吸毒是事实,这与证据本身中证实的也是一致的,同时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2011年5月18日经人介绍,并于同年6月1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时而发生争吵。被告有吸毒的习惯,2012年6月7日自愿到怀化市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经怀化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小组综合诊断评估结果为良好。被告杨某现已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生活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吸食毒品的陋习,双方发生矛盾现被告已经戒除毒品的吸食陋习。只要双方能不计前嫌、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吸毒屡教不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军
审 判 员  张敬华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小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