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鹏,绰号“长毛”,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美玉、书记员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涂鹏在桑植县县城“天海”酒店468房间给周某甲贩卖冰毒一次,欲给刘某甲贩卖冰毒,正在分装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白色晶体7包,电子称1个,毒资人民币90元。经鉴定,查获的7包白色晶体净重5.56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涂鹏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给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涂鹏辩称没有给周某甲贩卖冰毒,对其他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涂鹏在桑植县县城“天海”酒店468房间给周某甲贩卖冰毒一次,后正要给刘某甲贩卖冰毒,正在分装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7小包,净重5.5699克,电子称1个,毒资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自己在天海酒店门口碰到喝了酒的向某甲,向某甲说想用冰毒解酒。向某甲给涂鹏打电话要冰毒,涂鹏叫向某甲到天海酒店468房间等待。涂鹏和两个男子一起来到房间,自己用90元钱在涂鹏手里给向某甲买了冰毒,接着派出所民警来了等。证明周某甲向涂鹏购买冰毒的事实。
2、证人向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自己去天海酒店找何某甲,在总台处遇到周某甲,随后一起到了468号房间。房间里面有谷某甲、何某甲、谷某乙三人,自己想搞点冰毒醒酒,周某甲从身上拿出九十几元散钱。随后,便电话联系了涂鹏。涂鹏来后,自己在厕所里听到涂鹏说“一百元给你们”。自己出来后周某甲他们已经开始吸食冰毒了,此时,警察就来了等。印证周某甲向涂鹏购买了冰毒的事实。
3、证人谷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自己在天海酒店开了468号房间,何某甲和女朋友谷某乙来到此房间,自己就联系涂鹏要冰毒,涂鹏带来冰毒后,自己就和何某甲一起吸食。下午3时许,自己回到468号房间时,看到向某甲等人在房间里面,自己和几个人一起在外间吸食涂鹏带来的冰毒,民警来了,将房间里的人带到了澧源派出所。半个月前自己在涂鹏手里买了两百元的冰毒。印证周某甲、向某甲的证言。
4、证人何某甲、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1日9时许,两人来到谷某甲在“天海”酒店开的468号房间,和谷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后,在该房间里休息。下午3时许,看到向某甲、周某甲、涂鹏及跟涂鹏来的两个年轻人都在房间里,涂鹏正在用电子秤称冰毒时,派出所民警来了,把涂鹏的电子秤和冰毒都缴获。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1日,吴某甲和刘某甲、陈功平一起向涂鹏电话联系买冰毒,后坐摩托车前往“天海”酒店时,被民警抓获并被搜出电子秤。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15时许,陈功平要自己帮助买两个“货”,意思是500元的冰毒,自己便和吴某甲一起给涂鹏打电话联系购买两个“货”的冰毒,涂鹏说每个“货”要250元,并在“天海”宾馆468房间等。自己接到吴某甲后前往“天海”酒店,走在公路上时被民警抓获。证明刘某甲电话联系好向涂鹏买冰毒,未交付之前被抓获的事实。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自己到“天海”酒店468房间找涂鹏玩,见房间里面有包括一女子在内的六、七个人,其中几个人还在用矿泉水瓶子做着什么,派出所民警来了,从涂鹏身上搜出毒品和电子秤。印证涂鹏贩卖冰毒后几个人共同吸食的事实。
8、搜查笔录证明,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民警在桑植县“天海”酒店468房间,将涂鹏等人抓获,并从此房间内搜得7小包透明塑料胶袋包装的冰毒,在涂鹏的口袋里搜得人民币98元。
9、桑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民警从桑植县天海酒店468房间内搜查出涂鹏持有的一个电子秤、90元人民币、7小包透明塑料胶袋包装的冰毒已依法被扣押。
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徐鹏的毒资人民币90元已上缴财政。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涂鹏贩卖冰毒的现场位置、地点、现场缴获的物品及现场情况等。
12、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缴获涂鹏的7小包透明塑料胶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5.56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向桑植县联通公司及移动公司调取的证据内容。
1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涂鹏在2013年2月、3月期间与周某甲、刘某甲、朱四宝儿等人手机通话的时间、地点及其它通话情况。
15、尿样检测报告(四份)证明,通过对涂鹏、谷某甲、刘某甲、吴某甲等人的尿液进行分析检测,发现上述人员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1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涂鹏就是在桑植县“天海”酒店给自己贩卖冰毒的人。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涂鹏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时间、过程。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涂鹏的身份情况。
19、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涂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被告人涂鹏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21日上午,谷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要找冰毒吸食,自己就找“朱四宝儿”拿冰毒,下午,周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要100元的冰毒,刘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要两个“货”的冰毒,刘某甲等人来到桑植县天海酒店468房间。16时,自己在桑植县天海酒店468房间里正用白色电子秤称量冰毒,分装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缴获了自己的电子秤和冰毒。证明涂鹏贩卖冰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鹏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鹏当庭辩称没有给周某甲贩卖冰毒,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涂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鹏的量刑情节有:贩卖冰毒5.5699克,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谊
审 判 员 向佐春
人民 陪 审员 郑晓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 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