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楼刑一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易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至4月23日,被告人隋某承租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小区三栋十一楼1103房后,在房内安装两台麻将机,以打“长沙麻将”和“炒股”的方式赌博,“长沙麻将”赌注为50元定增100元,每桌抽水600元;“炒股”赌注为“捉炮”2000元、“小刀”2500元、“大刀”3000元,“炒股”每桌抽水2000元。被告人隋某邀集参赌人员曾某某、左某某、胡某、盛某、阳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多次在承租的房内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隋某共非法获利三万余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隋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隋某退缴非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方某、雷某某关于抓获被告人隋某经过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赌场用的筹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隋某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35900万元,并积极履行罚金刑罚,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认为对被告人隋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九百元(其中五千九百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致
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
人民陪审员  易 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