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书记员李治君,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尚某甲将哥哥尚某乙存放在家中一蓝色提包内的农村信用社存折本一本盗走,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14日两次到陈家河镇信用社将存折中的人民币50500元取走。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尚某甲将
50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尚某乙,并于2012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被害人尚某乙于2013年7月13日向公诉机关出具了对被告人尚某甲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尚某丙、陈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款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近亲属的财物,且已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甲的量刑情节有:入户盗窃且数额巨大,自首,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谷 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