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30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抓获,当月25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4)7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礼实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湘沅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桃源县茶庵铺镇和沅陵县官庄镇境内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共计26 54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向洪浩(已判刑)在沅陵县官庄镇沐竹铺村杉木坝组g319国道边盗得被害人王某某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506元;
2、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桃源县茶庵铺镇墟场盗得被害人罗某某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45元;
3、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沅陵县官庄镇医院附近盗得被害人郭某某钱江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36元;
4、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小竹溪机修厂单身宿舍7栋一楼楼梯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粤豪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0元;
5、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官庄镇天然居宾馆一楼走廊盗得被害人谢某甲三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1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某某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康某某、唐某某、李某、刘某某、伍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向洪浩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郭某某、谢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认鉴(2012)353号及(2014)116号、111号、073号、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伙同向洪浩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判处。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礼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湘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况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