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彭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8月12日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于2010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周紫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及家人规劝,仍劣性不改。2012年6月1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争吵的情况下,抛弃妻女离家出去,到2012年8月27日由其弟及母亲送回,但此事件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此后两人仍处于分居状态,并达成婚内分居协议。此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谎言连篇,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周紫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每月500元,并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娄底市娄星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在外同居生活;
4、分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
5、悔改书,拟证明被告的错误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悔改的表现。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综合审查认定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但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并与原告一同在原告父母所经营的家庭餐馆内帮忙,务工。夫妻在夫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说谎话及第三者等行为而与被告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于同年8月在家人的调解下回到原告家居住。虽然被告事后对其外出的行为表示悔改,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缓和,被告遂于2012年年底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偶回家探望原告。原告因对婚姻感到失望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双方之间存在争吵,被告亦与2012年外出,双方之间缺少沟通,感情开始淡漠,但原、被告之间的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纠纷。现被告多次表示悔改,愿意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积极面对家庭矛盾,增加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慧
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彭 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童 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