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罗育容。
委托代理人蒋德云,湖南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娟。
原告罗育容与被告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伟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赞霞、人民陪审员李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育容的委托代理人蒋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育容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95000元,偿还10000元后,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2日前归还65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谭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于2012年收到罗育容玖万伍仟元整,已归还壹万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11月12日前归还陆万伍仟元整,剩余贰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谭娟,2012.11.4日”。2012年11月12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已过承诺期的6.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余款2万元,原告保留催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谭娟向原告罗育容出具承诺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娟应于2012年11月12日前按约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娟偿还原告罗育容借款6.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778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7778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谭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志
审 判 员 谭赞霞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钟雅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