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东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王秋池,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倍云,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秋池与被告刘倍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秋池的委托代理人颜小龙、被告刘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池诉称:被告刘倍云于2015年3月14日和4月2日先后原告购买珍珠棉,共欠货款4080元,现被告借故拒还,故请求本院判决其支付货款4080元。
被告刘倍云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此前购买原告二万多元货物,均是现金结算,而现金结算与赊账之间存在差价,因此,原告应当抵扣差价。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刘倍云陆续用现金向原告购买珍珠棉用于做包带。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倍云向原告王秋池赊购珍珠棉108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刘倍云再次向原告王秋池赊购珍珠棉3000元。此后,被告刘倍云以前段货款即时现金结算王秋池应当返点为由,拒付所欠货款,王秋池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且有原告王秋池提供的由被告刘倍云签名确认的货单和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倍云向原告王秋池出具欠条或者在货单上签名,表明双方对于买卖关系别无争议。刘倍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秋池之间存在即时现金结清货款应当返点的约定,应当依照其在欠条和货单签名确认的金额向王秋池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秋池货款
4080元。
如刘倍云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倍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罗佑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