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彭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4日结婚,2004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卓逸。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难以沟通,婚后夫妻关系不合,近两年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成某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成某抚养。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娄底市娄星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赵某未答辩,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综合审查认定认为:原告成某的证据1、2某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随原告成某父母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则外出打工。2004年9月16日,被告生育男孩取名成卓逸,此后,赵某与孩子一同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至2010年,与赵某母子联系、看望勤密,赵某亦带小孩到原告打工地探望,夫妻关系可。从2010年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系不够,常为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或冷战,彼此之间沟通减少。原告成某因对婚姻感到失望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可,多年的婚后共同生活也培养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儿子,建立了稳定的家庭。现因双方之间缺少沟通,感情开始淡漠,被告为了生计亦常年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纠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增加沟通,夫妻之间有矛盾可以得到化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慧
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彭 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童 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