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杜某甲,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勇,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已成年;199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现已大学毕业。婚初两人感情较好,1993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在家不理家务且经常酗酒,并将原告寄往家里的钱随意挥霍,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4年农历腊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手持菜刀恐吓并殴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便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二离家外出,自此两人分居至今,期间亦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已成年;199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现已大学毕业。婚初两人感情较好,自1993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因极少联系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4年农历腊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便于2005年初离家外出,自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某甲、赵某甲(被告母亲)、赵某乙、刘幺妹及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常年外出务工两人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自2005年初原告因与被告为琐事发生吵闹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亦无任何联系,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兴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汉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