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田远常,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芳炜,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被告张贵青,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
原告田远常与被告张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永勇、人民陪审员田新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杨慧担任记录。原告田远常及委托代理人向钦、向芳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远常诉称:被告张贵青自2009年以来,负责经营桑植县新生煤矿;2011年6月中旬以后,被告张贵青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贵青拒不偿还此款,原告田远常多次讨要无果,2013年2月以来,被告躲债下落不明,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贵青偿还原告张祖成借款350000元。
原告田远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6日借条三份及桑植县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贵青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按月息4分、5分计息;2011年7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底;2、阳思平、向龙安、王连勇、阳前雨的四份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张贵青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的原因、事实、地点、数额等情况;3、桑植县上河溪乡人民政府就该纠纷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实,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放弃利息的追偿;4、桑植县新生煤矿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张贵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没有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两份:1、被告张贵青籍贯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说明被告地址不详,无法联系;2、2013年7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向被告张贵青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说明被告认可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而且借款共计350000元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被告事务较多,不便出庭处理该案。
经庭审,经过原告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从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亦承认该借款的存在,且该借款尚未偿还,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系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青系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人,自2009年以来,被告投资经营桑植县新生煤矿。2011年6月13日,被告因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同时分别约定按月息4分、5分计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7月16日,被告又因安全事故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88500元,现金给付11500元,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交付三笔借款后,并立下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在桑植县新生煤矿尚有财产,现在被告具体地址不详。原告田远常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贵青偿还原告的借款3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追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对于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应按约定还款期限执行;借款的借条上约定利率因原告现在放弃对被告借款利息的追偿,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青偿还原告田远常的借款35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贵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真旭
审 判 员  候永勇
人民陪审员  田新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