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汤泽品,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芳炜,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张贵青,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
原告汤泽品与被告张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永勇、人民陪审员田新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杨慧担任记录。原告汤泽品及委托代理人向钦、向芳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泽品诉称:被告张贵青自2009年以来,负责经营桑植县新生煤矿;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贵青以借钱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贵青拒不偿还此款,原告汤泽品多次讨要无果,2013年2月以来,被告躲债下落不明,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贵青偿还原告汤泽品借款200000元。
原告泽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贵青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贵青在2011年6月21日借到原告汤泽品人民币200000元;2、2011年6月21日汤泽品的中国工商银行桑植支行帐号向被告张贵青的中国工商银行桑植支行帐户转账192000元的转账凭证与明细,拟证明:被告张贵青向原告汤泽品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于约定当场付给原告利息8000元,所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只付给被告192000元;3、桑植县上河溪乡人民政府就该纠纷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实,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放弃利息的追偿;4、桑植县新生煤矿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张贵青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没有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两份:1、被告张贵青籍贯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说明被告地址不详,无法联系;2、2013年7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向被告张贵青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说明被告张贵青认可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而且该笔借款200000元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2011年6月21日当场付给原告利息8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只有192000元。被告事务较多,不便出庭处理该案。
经庭审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亦承认该笔借款的存在,且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系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青系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人,自2009年以来,被告投资经营桑植县新生煤矿。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贵青以借钱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场抵扣利息8000元后,通过桑植县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92000元,并形成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的支付。借款后,被告张贵青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贵青在桑植县新生煤矿尚有财产,被告现在具体地址不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贵青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偿还借款利息的追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该笔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借款时原告已扣减8000元作为利息,故被告借款本金为192000元。现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借款利息的追偿,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青偿还原告汤泽品的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贵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真旭
审 判 员 候永勇
人民陪审员 田新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