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社区居民
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