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大桥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西红,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谷臣楚,男,该站工作人员,住桑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水利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大桥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协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滨江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蔡群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局因与上诉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一重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的委托代理人谷臣楚、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才、上诉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润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参与桑植县城防洪工程主城区保护圈A段酉水桥至酉水桥以下510米处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SZCF-C3),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839185.65元,全部工程2009年9月1日完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付款,若未按要求付款,则发包人方可支付给承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1月后之日算起,直到该项迟付款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协议签订后,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桑植县酉水桥段堤防工程C3标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建设。2010年6月23日,项目部的施工工程在项目法人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设计单位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监理单位湖南省余辉水利水电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质量监督单位张家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施工单位项目部的参与下,验收合格。2010年6月30日,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编制的《主城区保护圈酉水桥至酉水桥以下510m处堤防工程竣工决算付款总表》申报工程造价总金额共为9074494.42元。2010年8月9日,业主单位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监理单位湖南省余辉水利水电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决算付款总表上签字盖章。2011年12月30日,桑植县审计局就申报的工程总造价9074494.42进行审计,审定为8999877.47元,同日建设单位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施工单位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南省余辉水利水电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桑植县审计局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进行了签章。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7日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九次通过借支的方式从桑植县水利局共取得工程款7930000元(分别为2009年1月22日600万元、2009年2月13日15万元、2009年3月16日5万元、2009年4月28日20万元、2009年10月16日20万元、2010年6月21日3万元、2011年1月29日90万元、2012年1月17日20万元)。
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签订合同后,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水泥,便与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为购货方(甲方)、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供货方(乙方);购货数量为5000吨、单价为340元、总货款为1700000元;合同第九条(二)项中规定:甲方每次在县水利局按工程进度结付工程款当天,应通知乙方前往一同结算水泥货款,同时委托县水利局从应结付的工程款中代扣甲方当期所用水泥的货款并直接代付给乙方,但在2009年1月18日前应全部付清水泥货款。为了确保《水泥购销合同》的履行,桑植县水利局(甲方)与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及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丙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合同书》并载明:甲、乙、丙三方就丙方与乙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履行情况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自愿同意甲方从应付丙方的桑植县城防洪堤C3标段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以优先偿还欠乙方的水泥价款,但不仅限于应收甲方的城市防洪堤工程款偿还,确保按与乙方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履行,即于2009年1月18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二、甲方同意从应付丙方的桑植县防洪堤C3标段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丙方欠乙方的水泥价款;三、乙方应当履行与丙方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月22日,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向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借支600万元时,桑植县水利局代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439840元,2012年1月17日,桑植县水利局从支付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中代为向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185000元。2011年6月8日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欠款和赔偿损失为由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桑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给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27967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另查明,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系桑植县水利局经桑植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为桑植县县城防洪大堤建设的项目法人,对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作为桑植县县城防洪大堤的项目法人,与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桑植县城防洪工程主城区保护圈A段酉水桥至酉水桥以下510米处堤防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主体应依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桑植县水利局参与了相关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等,但并不影响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桑植县水利局履行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以桑植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表为依据结算的理由欠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审计局所编制的造价表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实施建设项目支付项目资金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本案中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决算付款总表已经建设方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施工方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双方应依此进行结算,该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9074494.42元;且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对已付工程款没有争议,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793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144494.42元;在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的协议中仅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付款”,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习惯,施工方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随时有权要求建设方支付尚欠工程款,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支付尚欠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因合同约定不明确,因此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桑植县水利局作为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的举办单位,在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实施桑植县县城防洪大堤建设中参与工程款支付审查、工程验收等活动,是正常履行监管职能,并不因此而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其参与工程支付行为仍是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的行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水泥需支付水泥款,而与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水利局签订三方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确定了桑植县水利局从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代付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的义务,期限为2009年1月18日止;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购销合同纠纷中因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而承担货款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672967元,现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违反《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桑植县水利局没有依照三方合同约定履行代付行为所造成,桑植县水利局应该全部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因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按照约定支付水泥款的来源不仅限于桑植县水利局的代付款,还包括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取得的工程款和其他合法收入,桑植县水利局按照协议代付只是支付水泥款的途径之一,因此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违约所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归于其自身;桑植县水利局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是造成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而承担损失的原因之一,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尚欠工程款1144494.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欠付工程款690769.7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欠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53724.72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桑植县水利局赔偿原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的40%即26918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单方结算申报的工程款数额作为支付依据,以工程结算价款没有约定利息为由判令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桑植县水利局向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按审计部门的结论支付工程款,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桑植县水利局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的上诉,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桑植县水利建设站诉称应以审计部门的结论支付价款是不成立的,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相悖,只能按合同约定且经双方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二、对于双方的工程建设合同没有约定的20%工程款的逾期支付责任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来确定。
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局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与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相同。
针对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局的上诉,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桑植县水利局、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了桑植县水利局优先代为向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的义务,没有约定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通知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同前往桑植县水利局结算水泥货款的义务,因此,桑植县水利局应当承担迟延支付水泥货款的损失及责任。
上诉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桑植县水利建设站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延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漏判了桑植县水利建设站迟延支付的110万元工程款(包括桑植县水利建设站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90万元、20万元)应计的利息。二、桑植县水利局应当赔偿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2967元,该项经济损失是桑植县水利局没有全面履行优先代为支付水泥价款的义务造成的。因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增加判决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包括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支付的90万元、20万元)的利息49132元,并由桑植县水利局赔偿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672967元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诉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桑植县水利局辩称:一、对于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90万元及20万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358号一审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二、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三、桑植县水利局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违约。关于赔偿672967元的经济损失是针对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桑植县水利局、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对履行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结合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就能明确桑植县水利局优先代为支付水泥款的具体步骤和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有通知桑植县水利局代为支付水泥款的义务。
针对上诉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与桑植县水利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局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1、《桑植县国库集中支付结算单》复印件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桑植县水利局已于2013年7月23日向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1万元的工程款。
对桑植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桑植县水利局提供的手续是对的,但其支付的21万元工程款还没有到账。桑植县水利建设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1、《水泥销售往来明细分户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1月22日以前向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了5000吨水泥。
对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桑植县水利局认为其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桑植县水利建设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局、上诉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以上证据作出以下认证:
对桑植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收到21万元工程款,不予采信。对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2008年12月3日,桑植县水利局在与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三方《合同书》后,经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其依据《合同书》履行优先代为支付水泥款的义务,但桑植县水利局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从应付益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桑植县防洪堤C3标段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益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欠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价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2、桑植县水利局是否应当承担经济损失672976元的问题。
(一)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签订的《湖南省桑植县城防洪工程主城区保护圈A段酉水桥至酉水桥以下510米处堤防工程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主城区保护圈酉水桥至酉水桥以下510m处堤防工程竣工决算付款总表》中申报的工程总价款9074494.42元已经建设方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施工方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该工程总造价应为9074494.42元。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认为原判以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单方结算申报的工程款数额作为支付依据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均确认了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930000元,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尚欠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44494.42元。
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建设单位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6月23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未向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4494.42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欠付工程款690769.7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欠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53724.72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此,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上诉称因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其不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桑植县水利局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17日代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向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90万元、2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建设单位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6月23日)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的利息。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的利息利率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向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因此,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支付迟延付款的110万元工程款(包括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支付的90万元、20万元)的相应逾期利息共计49132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认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110万元工程款的相应付款利息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桑植县水利局是否应当承担经济损失672976元的问题。
桑植县水利局、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二条确定了桑植县水利局从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代付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的义务,期限为2009年1月18日止;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购销合同纠纷中因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而承担货款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672967元,现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违反《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桑植县水利局没有依照三方合同约定履行代付行为所造成,桑植县水利局应该全部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因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按照约定支付水泥款的来源不仅限于桑植县水利局的代付款,还包括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取得的工程款和其他合法收入,桑植县水利局按照协议代付只是支付水泥款的途径之一,因此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违约所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归于其自身。桑植县水利局经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其依据《合同书》履行优先代为支付水泥款的义务,仍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从应付益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桑植县防洪堤C3标段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益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欠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价款”的义务是造成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而承担损失的原因之一,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桑植县水利局作为《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2967元的30%共计201890.1元的违约责任。因此,桑植县水利局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支付欠付工程款144494.42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支付逾期付款110万元(包括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支付的90万元、2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以合同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由要求不承担欠付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桑植县水利局要求不承担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一重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尚欠工程款1144494.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欠付工程款690769.7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欠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53724.72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付清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100000元的利息49132元;
三、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局赔偿上诉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的30%即201890.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90元,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07元,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负担17383元,桑植县水利局负担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0元,上诉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07元,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工程建设站负担17383元,上诉人桑植县水利局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以祥
代理审判员 李龙玺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
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
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