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丁某华,女。
被告杨某云,男。(未到庭)
原告丁某华与被告杨某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华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云经公告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华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1日双方在芷江县民政部门履行婚姻登记。2003年12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杨某祎)。婚后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合,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迫于家庭生活压力,原、被告到浙江台州打工谋生。打工期间,被告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管不问,家庭生活重担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平时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还总是指责和冷漠对待原告,原告回家照料女儿,被告亦未给女儿寄回分文生活费,也不同原告进行过任何联系,原告出于无奈又到被告打工地将其接回家。可被告不愿同原告搞好家庭关系,回家不久被告便擅自外出,至今音信杳无。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呈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杨某祎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进行婚姻登记。
2、芷江镇和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3、杨某香、徐某英、蒲某香的证明,拟分别证实:1)被告不抚养女儿;2)被告外出不知音讯;3)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杨某香、徐某英、蒲某香的证明,虽系三人分别书面证明,但证实内容相互关联且各自提供相关身份资料,证据内容真实,亦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1日履行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杨某祎)。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总是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迫于家庭生计,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仍未能和睦相处,原告指责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平时被告对原告冷漠相待,致使原告只身回家照料女儿,而期间被告亦未寄分文抚养费给女儿,原告无奈又将被告接回家中生活,双方依然不能和谐相处。回家不久,被告又擅自外出,至今原告不知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形成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互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未形成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合,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恶化,现被告擅自外出,不知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应予准许。对于小孩抚养,因被告不尽抚养责任,现不知其下落,为使小孩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现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华与被告杨某云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祎由原告丁某华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凌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慧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