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836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郑劲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分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 周平平
代理审判员 程 婧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