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5)澧执字第110-6号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
被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谭某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澧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某某、谭某某在2006年1月13日前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澧县边贸城分理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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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郝诗卫
审判员 蔡 军
审判员 李世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荣继刚